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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张某、韦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妻。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父。

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母。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女。

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女。

原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原告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张某、韦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乙及原告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张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诉称:201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刹车、大灯不合格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受害人苏某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东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系河南省思麒汽车租赁有某公司所有,公司将车租赁给韦某使用。事故发生前韦某违背租车合同约定,将事故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某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损失x元;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安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车是我买的,用的韦某的证件。现在我已经被判刑,再拿钱也不能判缓刑了,我不赔偿。

被告韦某辩称:车不是我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张某、韦某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为证实其主张某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苏某东、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户籍证明,屯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等与受害人关系。

被告张某、韦某无异议。

2、苏某东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证明苏某东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张某、韦某无异议。

3、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韦某无异议。

4、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划分。

被告张某、韦某无异议。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长租产奉合同一份,车辆交接单一份,常某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张某驾驶的豫x金旅牌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某为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某责任公司,系韦某租赁。

被告张某、韦某无异议。

6、照片五份。证明张某驾驶的豫x金旅牌普通客车状况及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韦某无异议。

7、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某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张某、韦某无异议。

被告韦某提供的证据为:张某证明一份。证明豫x金旅牌普通客车为自己借用韦某证件购买。

原告有某,称与公安机关卷宗内的书证不符。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常某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租产奉合同,车辆交接单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过错、受害人死亡原因、事故车辆基本信息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籍为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照片等可以显示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金旅牌普通客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某提交的张某证明虽然与张某辩解意见一致,但与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接单及长租产奉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村路口时,因逆向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受害人苏某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东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在夜间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给付原告款x元。2011年8月4日,浚县人民法院以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某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另查:事故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系河南省思麒汽车租赁有某责任公司所有,2009年10月14日,韦某与该公司签订长租产奉合同,约定该车从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交付韦某使用,租赁期间汽车的正常某修保养由韦某负责,交通事故及交通违章,不正常某驶造成的损失由韦某负责。并于同日将车交接。交接时显示车辆附带保险种类有某强险。该车承保单位为安阳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

受害人苏某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包括其妻常某,其父苏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女苏某乙、苏某丙、子苏某丁。苏某甲、邢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共有某个子女。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具有某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的行为违反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某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另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苏某东因该事故死亡,原告常某等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x.2元;丧葬费x.5元;其父苏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3682.21元/年×6年÷6人);其母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3682.21元/年×6年÷6人);以上损失共计x.12元。因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区分,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明确区分了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责任限额,因此,即便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x.12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张某已经给付的x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韦某租赁河南省思麒汽车租赁有某责任公司车辆后,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与没有某驶证照的张某驾驶,对张某承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项损失x.12元;

三、被告韦某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常某、苏某甲、邢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2元,被告张某、韦某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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