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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10日19时登记入住莆田市X区“皇冠大酒店”X房间后,于次日6时30分许容留苏某某(已被治安管理处罚)、“阿伟”(身份不明)在该房间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当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及苏某某,并缴获吸食毒品用具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及苏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某某大酒店客人账务单、旅客登记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且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以为“阿伟”要还钱,才应他的要求到酒店开房,引发本案有一定的前因;其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李某关于引发本案有一定前因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到酒店开房的目的是为了向“阿伟”讨债,且李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皇冠大酒店”X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关于其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能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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