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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莱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昌江剑麻综合加工厂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1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金莱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仕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昌江剑麻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剑麻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贺,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莱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还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茹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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