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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运输公司)、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新蔡县关津至宋岗的柏油路关津东1公里处,与行人朗发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发民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向郎发民的亲属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豫x号货车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有特约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对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拒绝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辩称,受害人郎发民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系两车致受害人死亡,三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的赔偿金应先由豫x、豫x两车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且豫x号车最多只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赔偿金应由受害人的近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利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处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2011年1月31日18时4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车,沿新蔡县关津至宋岗柏油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关津东1公里处与行人郎发民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某(案外人)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对郎发民二次碾轧,致郎发民死亡。2011年2月14日,郎发民在新蔡县殡仪馆火化。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郑某、郎发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2月28日,李某与受害人郎发民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一次性赔偿郎发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郎发民近亲属应向李某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并协助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李某所有。以上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李某已向郎发民近亲属履行完毕。

原告李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奥利运输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

郎发民死亡时年满62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中旬至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X区张继弟狗肉汤馆打工。证人马庆华出庭证明郎发民于2009年5月底至事故生前在其家中租房居住,马庆华家庭住址为驻马店市X区前王某居委前王某X-X号。

在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奥利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由实际车主李某对郎发民近亲属进行赔偿,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给被保险人原告奥利运输公司。本案中,因李某、郑某均对郎发民的死亡承担责任,郎发民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先扣除豫x及豫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应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李某应负3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是豫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对豫x号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受害人郎发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在城镇居住,误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对待。郎发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因其死亡时已满6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x.68元(x.26元/年×18年),丧葬费应按2010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即x.5元,因原告要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郎发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郎发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按二人计算,从其死亡计算至其火化当日,计算15天,计款454元(5523.73元/年÷365天×15天×2人)。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款项共计x.68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再扣除豫x号车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剩余x.68元,豫x号车应承担35%,即x.54元,该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支付。因原告只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认为豫x号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奥利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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