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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宜章县,汉族。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五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周某益与被害人钟某某有积怨。2009年11月10日9时许,在宜章县X镇市场,周某某与周某益各持一根钢管将钟某某打伤。经鉴定,钟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并玖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6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赔偿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系主犯。由于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61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1、认定钟某某构成轻伤并玖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重新鉴定。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3、钟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和同案人周某益与被害人钟某某有积怨。2009年11月10日9时许,周某某与周某益、“胖子”(均在逃)在宜章县X镇市场时,周某益发现钟某某的面包车停放在该市场。周某益遂要报复钟某某,周某某同意了。随后,周某益带来了二根钢管,他和周某益各持一根。当钟某某出现时,周某益即持钢管朝钟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棍,随即周某某亦持钢管追打钟某某并朝钟某某的膝盖下面打了二三棍,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钟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并玖级伤残。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805.66元、护理费4805.66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概貌。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0日9时许,他和妻子、女儿在宜章县X镇“家家乐”超市购物出来即被三人持刀和钢管追打,将他打晕在地的是周某某兄弟二人。证人姚艳秀(钟某某之妻)的证言亦证明了该事实。经钟某某辨认,其在12张不同的免冠照片中指认周某某即系打伤他的人。经姚艳秀辨认,其在12张不同的免冠照片中指认周某某即系打伤钟某某的人。

3、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钟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并玖级伤残。

4、证人姚**、李**、姚**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10日9时许,在宜章县X镇市场,三名男子持刀和钢管追打一男子并将该男子打晕在地。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0日9时许,他和周某益、“胖子”在宜章县X镇市场时,周某益发现与其有积怨的钟某某的面包车停放在该市场。周某益说要报复钟某某,他同意了。几分钟某,周某益带了二根钢管,他和周某益各持一根。当钟某某出现时,周某益即持钢管朝钟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棍,他亦持钢管追打钟某某并朝钟某某的膝盖下面打了二三棍。

6、住院病历、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证明: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因本案遭受的部分损失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同案人为报复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对钟某某之伤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经查,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情、伤残鉴定系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委托具有鉴定质证的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所作出的,该鉴定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判采信该鉴定,并无不当。现周某某申请对钟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却不能说明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所作出的鉴定有何不当之处。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地位及其悔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律幅度之内给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钟某某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某与同案人为报复钟某某,故意损害钟某某身体并致钟某某轻伤并九级伤残,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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