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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于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侮辱尸体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对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罗某甲对本案民事部分未上诉,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罗某丁均未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

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之弟嫂陈桂桃去世,罗某甲欲将死者安葬在相邻的毛背村后山。经多次与毛背村协商未果,罗某甲遂决定强行下葬。同年11月3日晚,罗某甲召开村民大会,指使村民谁阻拦下葬就打谁,并准备了棍棒,还对村民进行了分工。次日上午,送葬队伍在毛背村附近遭到该村郭某丙等人的阻拦,桥下岭村民即持棍棒将郭某丙打伤。经鉴定,郭某丙所受之伤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91.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明:桥下岭村X村民欲将死者陈桂桃安葬在他村的后山上,村民不同意。2009年11月4日8时许,桥下岭村村民强行下葬。他和几个村民去拦阻,被桥下岭村的人持木棒打伤。

2、证人罗**、罗**、罗**的证言均证明:桥下岭村的陈桂桃去世后,罗某甲等人欲将陈桂桃葬在毛背村的后山上,但毛背村不同意。2009年11月3日晚,罗某甲在村里召开大会,决定强行安葬陈桂桃。期间,罗某甲说谁来阻拦下葬就打谁,还对送葬人员进行了分工。11月4日,送葬队伍途中遭到毛背村郭某丙等人的阻拦,桥下岭村X村民即持木棍将郭某丙打倒在地。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本纠纷系因桥下岭村X村死者陈桂桃安葬到毛背村后山而起。之前乡政府多次调解,但双方均不让步。2009年11月4日8时许,以罗某甲为首的桥下岭村村民强行下葬。毛背岭村的郭某丙、蒋某某及二名妇女阻拦,被桥下岭村的人持木棍打伤。

4、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桥下岭村的人未经他们村里同意,就强行将死者安葬在他们村的后山,还持木棍将郭某丙打伤。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日他弟嫂陈桂桃去世。他们欲将陈桂桃安葬在毛背岭村后山,经多次与毛背岭村协商未果。11月3日,他决定强行下葬。次日,送葬队伍经过毛背岭村时,遭到该村郭某丙、蒋某某等人的阻拦。送葬的人即持木棍将郭某丙打伤。

6、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郭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7、临武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郭某丙因本案遭受的部分损失情况。

(二)侮辱尸体

2009年11月4日上午,临武县X乡X村民强行将死者陈桂桃安葬到毛背村后山。当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乙纠集毛背村村民将死者陈桂桃的坟墓刨开,撬开棺木,将陈桂桃的尸体扔到路边草丛中。

另查明,湖南省2009-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的平均年收入为x元、丧葬费标准为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概貌。

2、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4日,桥下岭村的人将死者陈桂桃强行安葬到他们村的后山,并将村民郭某丙打伤。当日中午,郭某乙召集村民在他家开会,决定刨坟弃尸。当日16时许,郭某乙带领他们来到下葬的地方,郭某乙等人挖开坟墓,撬开棺木,将死者陈桂桃的尸体从棺木拖出后丢弃在距墓穴百米远的路边草丛中。

3、证人邓**、罗**、黄**、符**、陈**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5日,他们与乡干部一起来到抛尸现场。在离墓穴一百余米的地方有一具穿着寿衣的女尸。符本生还证明,乡干部请他和陈国林挖出棺木后并将死者尸体抬进了棺材。

4、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桥下岭村的人强行将死者安葬在他们村的后山,并在下葬途中持木棍将郭某丙打伤。当日下午,他喊了几十人来到那座坟墓边,他和郭某平、蒋某某、郭某戊等人将坟墓刨开后,又撬开棺木,将尸体拖出并丢弃在距坟墓一百余米远的路边草丛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将其弟嫂安葬于邻村的山岭上,组织、策划本村村民持械殴打邻村村民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将已安葬的尸体刨出并抛尸于野外,严重损害了尸体的尊严,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在侮辱尸体共同犯罪中,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罗某甲、郭某乙的犯罪行为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罗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乙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的经济损失6691.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完毕。四、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经济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均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为将其已故弟嫂安葬于邻村的山岭上,纠集、指使本村村民持械殴打邻村村民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将已安葬的尸体刨出并抛尸野外,严重损害了尸体的尊严,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在侮辱尸体共同犯罪中,郭某乙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某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某甲纠集、指使本村村民持械与前来阻拦安葬活动的邻村村民进行斗殴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罗某甲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罗某甲犯罪主观恶性的大小,造成后果的轻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石某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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