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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诉张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光,湖南言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仁,湖南言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余某,女。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勇君、莫莉娜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光、刘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当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质押了一辆别克小轿车(鄂x),欺骗原告说该车没有任何麻烦,如不按时还款可以变卖该车冲抵部分借款。但被告张某某不是该车的车主,该车系被告张某某所租赁的车,后该车于2008年11月25日被租赁公司取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6007元(起诉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余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当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质押了一辆别克小轿车(鄂x),欺骗原告说该车没有任何麻烦,如不按时还款可以变卖该车冲抵部分借款。但被告张某某不是该车的车主,该车系车主高杨挂靠武汉市Zx口区智智婚庆租赁公司,后该车被被告张某某所租赁。2008年11月25日智智婚庆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车从原告迟某某手中取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车辆登记信息、收条、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某、余某向原告借款x元,且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余某应当清偿债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x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迟某某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张某某、余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霞

人民陪审员周勇君

人民陪审员莫莉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某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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