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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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程某诉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rS晓勇,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一审原告程某诉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淀,被上诉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潘金豹,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rS晓勇、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4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颁发了(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程某于2006年1月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l997年元月9日,杨玉春在镇X镇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为:在镇平县X路X路西拥有房屋四层共计20间。1997年,中国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与杨玉春发生借款纠纷,中国工商银行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7日作出(1997)镇民裁字第lX号民事裁定,对杨玉春座落在镇平县X路中段的二十间砖混结构房屋就地查封,该查封房屋系面东门面房,共四层(原称康茂楼)。中间一间系过道,西侧系一大理石厂。1998年9月16日,杨玉春将康茂楼后空地一处南北长12.7米、东西长6.5米,以及前出路间除房顶外长8.4米、宽3.2米,即康茂楼中间的过道卖给赵某建房和作出路使用,赵某往西也可走。l998年10月7日,原镇X镇人民政府土地办公室向第三人赵某颁发了土宅字(199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载明内容为:赵某在镇X村X组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82.55平方米,东至杨玉春,西至路,南至徐荣涛,北至杨玉春。1999年元月19日,赵某和西边四家邻居签订协议,赵某自二楼起可以向西挑梁一米整,但屋顶不得再出檐,西边空地归西边人家所有,赵某不得侵占,赵某向东为出路,不得向西留门或出口。l999年,赵某在自杨玉春处取得的南北长12.7米、东西长6.5米的土地上建造面东两层楼房一座,与康茂楼中间过道相连接。

1999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和杨玉春达成调解协议,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发了(1999)镇晁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杨玉春愿以座落在镇平县X路中段的二十间砖混结构房屋作价抵还在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处的40万贷款本息,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执行。

l999年11月l6日,中国工商银行镇平县X镇晁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镇平县X镇平县X镇平县价格事务所对查封杨玉春的20间房屋进行评估。l999年11月17日,镇X镇价事鉴字(1999)第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玉春20间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价格为74万元。2000年7月3l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银海拍卖公司对所查封的杨玉春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02年9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镇卢执字第lX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杨玉春位于镇X镇X路中段的20间房屋过户给竞买人程某。2002年l0月23日,程某在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20间房屋的镇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17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对程某持有的4l0l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程某之妻王某乙改持有的30lX号《房屋共有权证》作出了注销的通知。

2000年6月1日,在该借款案件执行期间,第三人赵某向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7月24曰,被告镇X镇X村X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办公室给赵某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向第三人赵某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为:东至杨玉春(以本户墙外皮为界),西至路,南至徐荣涛,北至杨玉春,东西长6.3米、南北长l2.47米。康茂楼中间的过道用虚线标注,东西长8.62米、南北宽2.92米系赵某过道。庭审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陈述称,此过道仅限赵某一家使用,其他人无权使用。

2003年7月2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镇卢执字第109—X号执行裁定,裁定书内容为“变更(2002)镇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为:将被执行人杨玉春位于镇X镇X路中段的l9间房屋过户给竞买人程某(不含底层中间的过道)。

2005年11月,赵某以康茂楼底层中间的过道系自己出路,其在过道上安装的大门及堆放的家什无故被程某砸毁为由对程某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该民事诉讼中,程某提起行政诉讼,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颁发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益为由,要求予以撤销。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所产生争议的宗地使用权即过道已于l997年l1月7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的措施,l999年11月16日,镇平县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某,在经过评估拍卖程某后,于2002年9月l0日裁定将该20间房屋过户给程某,程某于2002年l0月23日办理了20间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借款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某,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中的一部分登记给赵某使用,明显侵犯了取得法院执行财产的承受人的权益;其次,此过道是康茂楼整体的一部分,原告的房产虽不包含中间过道,但是该过道左右和上边的房产均是原告所有的,原告的房地产与该争议的中间过道紧密相连。被告在给第三人赵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中间过道明确标注证件上,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过道仅为赵某一家使用,具有排他性,导致第三人以该土地证为依据在过道上安装铁门引发民事诉讼。被告的颁证行为势必影响到原告对自己房产的改建和使用。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程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对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颁证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赵某所取得的土地的权属来源系自镇X村X组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而依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宗土地系自杨玉春处购买所得,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未能认真审查争议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向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某颁发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先,程某买房在后,程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诉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侵犯了程某的合法权益,程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述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登记在先,程某取得相邻土地使用权在后,程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程某通过拍卖行取得康茂楼X间房屋的所有权,而赵某从杨玉春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康茂楼下边的过道,程某的房产虽不包含中间过道,但与该过道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当双方因过道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时候,原告便与被告给第三人赵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程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赵某所取得的土地的权属来源系自镇X村X组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而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宗土地系其自杨玉春处购买所得,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缺乏原始土地证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1)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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