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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军(郑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军公司)与河南中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经贸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军(郑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德经贸有限公司。

利军(郑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军公司)与河南中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经贸公司)买卖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军公司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6)二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德经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军公司和中德经贸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利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中德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军公司起诉称,其为中德经贸公司供应产品包装箱x个,单价1.8元,总金额x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中德经贸公司仅于2003年12月支付8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中德经贸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x.57元。

原一审查明:利军公司向中德经贸公司供应地板包装箱,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利军公司向法庭提交单据5张,分别为,1、2003年11月19日利军包装交货验收单一张,数量2990,单价1.8(元),验收人刘国治;2、2003年11月21日交货验收单一张,数量5260,单价1.8(元),验收人朱丽萍;3、2003年11月28日交货验收单一张,数量6100,单价1.8(元),验收人朱丽萍;4、2003年11月29日交货验收单一张,数量6200,单价1.8(元),验收人朱利萍;5、2003年12月1日交货验收单一张,数量1500,单价1.8(元),验收人朱利萍。以上票据显示货物总数量为x个,总金额为x元。中德经贸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利军公司提交的交货验收单无中德经贸公司的公章,中德经贸公司也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的人是中德经贸公司验收货物的人员,无法证明是中德经贸公司收到了利军公司的货款,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发生过上述业务往来,无法认定中德经贸公司欠利军公司货款的事实。判决:驳回利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利军公司负担。

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审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德经贸公司收到利军公司所送的货物并在验收单上签名字后,本应即时清结货款,没有即时清结货款应承担责任。中德经贸公司辨称利军公司私填(验收单)内容,单价是自己填写的,数量也是假的,没有举出有力的原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中德经贸公司称利军公司用其100.8平方米地板,与本诉无关,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德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军公司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自200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军公司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中德经贸公司负担。

中德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08年2月20日委托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填写时间为“2003年11月19日”、“2003年11月21日”、“2003年11月28日”的《利军包装交货验收单》单价栏内的字迹是添写形成,与同张其他栏内的(或相邻栏)的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字迹不一致。填写时间为“2003年11月29日”、“2003年12月1日”的《利军包装交货验收单》单价栏内的“1.8/”字迹是添写形成,与同张其他栏内(或相邻栏)的字迹不是同时书写,笔迹不一致。2、4张《利军包装交货验收单》送货人栏内的“史旭华”签名字迹(填写时间分别是“2003年11月19日”、“2003年11月21日”、“2003年11月29日”和“2003年12月1日”),与“证明”中的“史旭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二审认为:利军公司出具的五张验收单单价栏内所填写的“1.8/”字迹,经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添写形成,故不予认定。2003年4月5日双方曾签订有“纸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价为“1.1元/个”,虽然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在双方现对价格有异议又未签订新的供货合同时,参照该价格较为适宜。因此,中德经贸公司称单价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史旭华2003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是:送货栏中的“史旭华”签名字迹与“证明”中的“史旭华”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故2003年12月1日史旭华代表利军公司给中德经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给中德公司送纸箱(新改箱)数额为x个”应予认定,中德经贸公司称原判数量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二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德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军公司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自200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军公司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共计3160元,双方均担,鉴定费x元,由利军公司负担。

中德经贸公司再审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书主文部分漏判了中德经贸公司已经支付给利军公司的8000元货款,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中德经贸公司负责人刘宁于2003年12月付给利军公司货款8000元,此与利军公司自认中德经贸公司已付8000元货款相印证。

本院再审认为:利军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撤回再审申请。中德经贸公司所欠利军公司的货款应当返还,返还货款的数额应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x元并扣除中德经贸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元,即7180元。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二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河南中德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利军(郑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自200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军(郑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为“河南中德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军(郑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18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自200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军(郑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60元,双方各负担1580元,鉴定费x元,由利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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