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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马(已判)、李某富(已判)、李某选(已判)、李某强(已判)在汝南县X乡X村附近河道边候德收的鱼塘内偷鱼时被候xx发现,当候xx拿着手电筒和矿灯从瞧鱼的棚子里出来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候xx的手电筒和矿灯打掉,把候xx的手打伤,强行劫取候xx的鱼10余斤,价值4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李某马、李某富、李某选、李某强的供述、被害人候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提取笔录、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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