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在我处借款本金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85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进行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2008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是一年,借款用途是运输,利率为9.855‰,2009年7月27日,被告偿还利息2976.21元,尚欠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相关规定计算,时间从2009年7月2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