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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又名白X。

被告刘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欠水泥款86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866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曾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这866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且给付的是1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在被告处销售水泥。2007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000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500元,200()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60元,共计86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5年3月27日为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款x元整”的收条一份,并据此抗辩其已向原告清偿了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白某某水泥款866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以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抗辩已清偿了欠款,因收条的时间早于欠条的时间,且被告若已还款,应向原告收回欠条,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水泥款8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某汉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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