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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司法局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结婚后,由于被告有疾病,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且被告好吃懒做,结婚后从未给过我一分钱家用。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1份(浚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书证1份(大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时间。

3、证人证言(证人李x安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分居已有二年多时间。

4、书证1份(证人张x丽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半时间。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其提交的第2、4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0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共同生活达9年之久,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平时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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