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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成年。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毛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刘某甲经过担保人刘某乙担保,借我现金x元,约定2010年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欠款的事实和刘某乙为欠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由被告刘某乙担保,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毛某现金肆万元整(x)到2010年元月底还清借款人:刘某甲担保人:刘某乙”。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后经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返还欠款x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其对该债务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毛某主张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延期支付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借款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杨玉全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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