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漯河市艺丽抽纱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赵某诉被告漯河市艺丽抽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丽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艺丽公司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2010年10月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未某,请求依法判令艺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x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艺丽公司借赵某现金1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为1分2厘。2010年10月9日艺丽公司归还赵某借款本金10万元,但利息未某,当日艺丽公司向赵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漯河市艺丽抽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晓燕于2009年2月5日借赵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在2010年10月X号一次性还清,利息未某,原借据上注明月息1分2厘,特此证明。”并加盖有艺丽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艺丽公司借赵某款归还后尚欠其利息未某属实,并有艺丽公司向赵某出具的证明为证,虽艺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艺丽公司欠赵某借款利息的事实也足以认定,但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09年2月5日至还款日期2010年10月9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艺丽抽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借款利息x元。
二、原告赵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元,由被告漯河市艺丽抽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平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