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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民委员会与被告付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民委员会,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小蔚,x律师。

被告付某,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出生,汉族,x职工,住所(略)。

被告张某,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民委员会与被告付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北民五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付某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小蔚、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4月1日,村委会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履行两年以后,不能履行此协议。拖欠租金12,000元。现二被告不知去向,租赁的房屋损毁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起诉到x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偿还租金12,000元。

被告付某、张某因下落不明,无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原告(略)民委员会与二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的租赁合同,原告将村委会所属的上沟小学租赁给二被告用于做酱菜生意,使用年限为30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35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租金3,000元,先上缴两年的租金6,000元,以后每年4月1日前交清,二被告租赁使用两年后于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12,000元租赁费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二被告只履行两年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略)民委员会与被告付某、张某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

重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略)民委员会与被告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30年,每年租金3000元,合同内容为八条。当日,原告与被告付某、张某又签订了同样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增加了两条,即:“九、乙方计划当年投资100万元。十、安排就业人员50—70人之间,以本村X村委会主任付某莲证实,因张某为北票市域外户口,原告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而签了上述两份合同,与被告付某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付某为实际投资人。2008年3月25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当时村委会主任付某莲一次交纳了连续三年租金9000元,但付某莲没有交给村财务帐上,原告(略)民委员会以没有收某被告付某拖欠的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某、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略)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以被告付某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重审中已查明被告付某已将房屋租金交给了当时原告村委会主任付某莲手中,并提供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收某佐证,被告实际未拖欠租金,无违约行为。原告(略)民委员会提出其财务帐上未收某被告付某的租金,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付某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责任。综上,原告(略)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略)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国辉

审判员宋志林

审判员罗成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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