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40,000元给予被告,被告亲自立写借条一张某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肆万元(x.00整),特立此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向其追索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丘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丽映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