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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因婚前与被告接触少,相互了解的不深,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心较差,二人经常吵架生气,甚至对我拳脚相加,夫妻感情逐渐消逝,因孩子年幼,我一忍再忍,被告一直没有改变,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起诉讼,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儿子长大成人,正在读大学,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有双方的户口本为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原告诉称夫妻二人经常吵嘴生气,被告并殴打原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且被告辩称:我俩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并生育有一子,正在读大学,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应该是良好和牢固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体贴对方,善解对方,关爱婚生子今后的生活及学习,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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