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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肖某、黄某、李某乙与被告襄樊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襄樊公司、某保险公司辽源公司、某保险公司辽源中心公司、某保险公司阳城公司、某保险公司聊城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襄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襄樊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辽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辽源中心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阳城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聊城公司,住所地聊城东昌府区X路X号。

原告李某甲、肖某、黄某、李某乙与被告襄樊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襄樊公司、某保险公司辽源公司、某保险公司辽源中心公司、某保险公司阳城公司、某保险公司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肖某、黄某、李某乙诉称,2011年12月9日3时28分许,死者李某新驾驶湘x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路段时,遇前方因施工路段变窄,造成交通拥堵,其驾车撞上停在右侧行车道内的由被告胡某驾驶的鄂x号车尾部,并推动鄂x号车往前行驶先后追尾撞上同车道内由李某胜驾驶的晋x号车尾部,由王某驾驶的吉x号车尾部,由那某民驾驶的冀x号车尾部。造成湘x号车驾驶人李某新、乘车人蒋某奎当场死亡及五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鄂x号车登记车主为襄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襄樊公司购买保险。王某驾驶的吉x号车登记车主为东辽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辽源公司、某保险公司辽源中心公司购买保险。李某胜驾驶的晋x号车登记车主为泽州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阳城公司购买保险。那某民驾驶的冀x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聊城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胡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99394.2元(16565.7元×20年×30%)、丧葬费4391.28元(2439.6元×6个月×30%)、被抚养人生活费31927.5元(11825元×18年×30%÷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0000元×30%),合计166712.98元。2、被告襄樊某物流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某保险公司襄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再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费用优先赔付。4、被告某保险公司辽源公司、某保险公司辽源中心公司、某保险公司阳城公司、某保险公司聊城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肖某、黄某、李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634元依法予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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