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郝某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秦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秦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郭某向原告尚某、秦某借款157074元整,并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7074元整,并给付至执行完毕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曾于1996年左右因故向原告尚某、秦某借款15万元,后归还一部分,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郭某仍欠二原告借款85211元、利息71863元,本息合计157074元,并于同日出具“今欠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尚某,秦某:/原借款85211元+利息71863元/共计人民币157074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零柒拾肆元整/欠款人郭某/2010年2、12日”,被告郭某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今欠到”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下欠原告尚某、秦某借款85211元、利息71863元,本息合计157074元,并出具“今欠到”条一张,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尚某、秦某借款85211元、利息71863元,本息合计157074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某杰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宋志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