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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谢某某、刘某丙、辛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保安,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福建天长(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保安,住(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保安,住(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福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保安,住(略)(略),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保安,住(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保安,住(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谢某某、刘某丙、辛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健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林某、谢某某、刘某丙、辛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林某”(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刘某丙、谢某某、林某、辛某某、丁某某等二十多人,持铁锤、油漆袋等工具,窜至福州市X街大洋百货四楼,对“x”专柜进行打砸、泼油漆,造成专柜内灯具、收银台、沙发、镜子等物损坏,经估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谢某某、林某等人窜至福州市台江区X路水果批发市场X号王某萍的店面,故意找茬摔砸西瓜,肆意殴打、威胁店内人员。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证人徐某某、郑某丁、王某某、彭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卞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刘某戊、马某某、乔某己、乔某庚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丙、谢某某、林某、辛某某、丁某某供述;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录像截面图等视听资料;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和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材料。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谢某某、刘某丙、辛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戊一起纠集的人员,不是其一个人纠集的。在水果批发市场没有打人,只是摔砸两个西瓜。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事实没有异议,但只有打砸大洋百货“x“专柜构成犯罪,台江区X路水果批发市场X号摊位砸西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属从犯。(四)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谢某某、刘某丙、辛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林某”指使,纠集被告人刘某丙、谢某某、林某、辛某某、丁某某等二十多人,持铁锤、油漆袋等工具,窜至福州市X街大洋百货四楼,对“x”专柜进行打砸、泼油漆,造成专柜内灯具、收银台、沙发、镜子等物损坏造成的财物损失,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林某等人窜至福州市台江区X路水果批发市场X号王某萍的店面,故意找茬摔砸店内西瓜,肆意殴打、威胁店内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的(略),受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8月9日上午9点40分许,位于东街口大洋百货四楼的绫致时装公司“x”服装专柜被十数名男子打砸,专柜内的收银台、灯具、音响、铁质货架、试衣镜、展示台等物品被损毁。

2、证人郑某辛某证言,证实其是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x”品牌福州地区零售经理。2010年8月9日上午9点40分许,其在大洋百货后门的停车场停车时,看到十几、二十个男子聚集在一起从大洋百货后门的消防通道进去,因之前其在东百的专柜刚被人泼油漆,就怀疑他们是来砸场的,就打电话给专柜工作人员李某斌,让他去提醒保安注意。但其到四楼的“x”专柜时,发现现场一片狼藉,专柜的收银台、灯具、音响、铁质货架、试衣镜、展示台等物品已经被人打砸,打砸的男子都跑光了。

3、证人李某斌的的证言,证实其是从深圳公司过来的培训陈某人员。2010年8月9日9点30分左右,其在大洋百货四楼x专柜内接到经理郑某辛某电话,称在楼下有几十个来历不明的男子,叫其注意一下,其立即将情况告诉专柜的保安和大楼楼管人员,并叫他们提高警惕。一会儿,就看到其专柜的木门被踢开,冲进来十几个男子,手里拿着铁锤和铁棍把专柜内的收银台和镜子砸了,其与工作人员因害怕就往外跑到专柜门口,他们砸东西持续2分钟左右就跑走了。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州八一七北路大洋百货X楼绫致时装有限公司服装专柜服务员。2010年8月9日10时许,其与其他同事在大洋百货X楼专柜整理准备销售的服装时,看到十几个男子手持铁锤、木棍等工具冲向其所在柜台,并用工具砸毁柜台、衣柜。

5、证人宋某某、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是福州市鼓楼区X路大洋百货四楼曼古银专柜的工作人员及东街大洋百货四楼“霖致”专柜的工作人员。2010年8月9日9点40分左右,看到十来个青年男子,手持铁锤等物,冲到大洋百货四楼曼古银专柜对面的一个准备开业x店内,用铁锤砸店内的玻璃和灯具等。

6、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是福建鹏飞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东街大洋百货四楼做装修的施工员。2010年8月9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其二人在“MODA”专柜做装修工作,有人过来说下面有人上来要砸场了,赶紧把门锁上,他们刚把门锁上没多久,突然,听到一声踹门的响声,“摩达”专柜的装修木板被人踹开,冲进来了七、八个人左右,他们其中有人拿锤子砸柜台、镜子和吊顶灯,还有人向柜台内泼油漆,还有人在柜台旁踩踏柜台的木板。后其二人从大洋百货的监控录像,看到大约有十几个男子从大洋百货北侧安全通道一起进入大洋百货四楼,其中有四五个就是其之前看到的打砸“MODA”专柜的男子。并辨认刘某丙踹门,马某某、乔某庚在场。

7、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闽x车是他的,借给朋友陈某使用。后来他听说有人借他的车运工具去打架,被警察扣了。

8、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8日晚,其接到张某某电话,他说大洋百货有个专柜欠物业费,正在装修,明天要带人去砸,会有人在公司集合,要其安排他们在公司集合、休息。8月9日上午,其就到公司值班,公司里来了十多人,其中有阿旺、小辛、丁某某、和尚、刘某丙,他们在公司等了一会,就去大洋百货。2010年8月12日上午,其和张某某、阿旺、和尚打车到三桥买衣服,其四人到水果批发市场内,和尚因为买西瓜的事情和X号店铺的人吵起来,和尚把店里的西瓜砸了。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9日上午8点半左右,在上班时,张小东打电话给他,让他带几个人来帮忙壮壮声势,每个人有100元。其出于朋友义气,再加上贪图这点钱,就带乔某己、乔某庚一起去。到大洋百货四楼柜台时,他们已经在里面砸了,有用锤子砸的,有用油漆袋泼的,具体谁砸的,砸什么其没看到。他和乔某庚只是在外面壮壮声势、撑个场面。之后,其及乔某庚与乔某己会合并一起拦车离开。并辨认了刘某戊、张小东、乔某庚及参与打、砸的大洋百货四楼。

10、证人乔某庚、乔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9日8时许,他二人在上班时,马某某打电话叫他二人一起到东街口那边有点事。三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到东街口海峡影城附近,并在旁边的巷子等,过了十几分钟后,看到周围有十几个年轻人从周边的不同店面汇合着一起走,马某某也带着其二人与他们会合。从大洋百货后面走楼梯上去到四楼,从后门走进去,走在前面的几名年轻男子去踹一个正在装修的柜台的门,有人砸柜台、砸物品,还有人向柜台内泼油漆。他们打砸了一分钟左右就准备离开了。并辨认了参与打砸的马某某、刘某戊及打砸的地点大洋百货四楼。

11、证人郑某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12日10时许,其在鳌峰路水果批发市场X号摊位上班时,有四个陌生男子来到其摊位,其中有个男子站在摊位门口,另外3个男子就进入店里,看见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拿起西瓜就砸在地上,口里还不停的叫骂着,然后就一巴掌打了坐在边上的徐某某,另一个男子则是拿起店里的西瓜刀,到处挥舞,并用刀砍着装西瓜的篮子,他们打砸了一会后就走到店外,后那个较胖的男子返回店里,问摊位老板是谁,其与徐某某都不敢回答。并辨认了打人并砸西瓜的就是林某、拿西瓜刀的就是谢某某、当时在现场的男子刘某戊及被打砸的X号水果店。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姐姐王某萍因店面问题发生争吵,就叫人去其姐姐的摊位闹一下。8月12日10时许,那人带了2—3个人来到她的店边上,她就指引他们去X号摊位闹事。并辨认了张某某、林某、谢某某及水果摊X号店。

1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实8月12日10时许,4个男子来到鳌峰路水果批发市场X号摊位打砸,他们把西瓜砸到地上,打了其一巴掌。并辨认了张某某、林某、刘某戊、谢某某,其中打人者是林某。

1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福州市X路大洋百货四楼“x”服装店的鉴定损失价格人民x元。

15、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帕沙特牌轿车一辆、铁锤24把、镀锌管4根、油漆5袋、箱子一个。

1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上海大众帕沙特轿车一辆发还郑某安、卓某某。

17、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进入大洋百货的录像截面。

18、本院(2006)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9、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榕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榕劳决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榕劳决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榕劳决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刘某戊因参与在大洋百货四楼打砸及鳌峰路水果批发市场X号店面打砸被劳动教养,被告人乔某己、乔某庚、马某某均因参与在大洋百货四楼打砸被劳动教养。

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8日晚,林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召集人去大洋百货打砸,每人200元报酬,并事先给了他5000元。他打电话给公司的同事黑四、东东、阿旺,让他们去召集二十多人来,他告诉他们说去搞破坏,参加的每人200元。2010年8月9日到场的人有二十多个人。他到了海峡影城边的小路,看到了黑色的帕沙特轿车,就与车上的人接头了,车上有2人,司机告诉他打砸的工具放在后车厢,他看到车后箱有很多铁锤和油漆,然后那人带其到大洋百货X楼,指给他看要打砸的x专柜。下楼后,他打电话给黑四、东东、阿旺他们,让他们带人来领工具,人到齐后他告诉他们要去大洋百货搞破坏,等上楼后用铁锤砸、用油漆泼,不要打人,砸完后各自离开,然后那些人就各自领工具跟着他及小车上的2个人上楼。他冲到专柜内用脚乱踢,把衣架、木板踢坏。5000元钱其给了小马某老婆2000元,给了阿旺1000多元,自己留了几百元,剩下的钱在公司时分给了黑四,让他安排发给几个同事。2010年8月12日上午9点多,他的一个“大姐”打电话,说她和她姐姐吵架,叫他带人去台江鳌峰水果批发市场帮她出口气。于是他就打电话叫上阿旺、黑四、林某,到了台江鳌峰水果批发市场X号的摊位,借口说那个摊位的西瓜不好,摔了两个西瓜就走了。并辨认了乔某庚、林某、阿旺就是谢某某、小马某是马某某、东东、黑四就是刘某戊及开车运送作案工具的人就是林某辉、参与打砸地点大洋百货四楼及水果批发市场X号摊位。

2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8日晚,其接到东哥电话,说明天去大洋百货有事做。8月9日早上,到东街大洋百货后门等候。过了一会,他见到公司的人,还有一些不认识的男子约二十多人陆续来到海峡影城边的路上。东哥就召集他们,要他们每人拿工具到大洋X楼砸店。然后有两个男子将铁锤和装红色油漆的塑料袋发给他们,他拿一把铁锤,后来把大洋百货x服装专柜给砸了。参与者有阿超,黑四、小辛、东东,东哥、阿旺,当晚,在台湾饭店附近吃饭时,东哥给其400元报酬。2010年8月12日上午,其与东哥、黑四、阿旺一起到三桥边的水果批发市场X号店,在店里其四人打砸西瓜,威胁店里的员工,其还打了一个店员一巴掌。并辨认了参与作案的“东哥”是他们公司的保安队长张某某,阿旺就是谢某某,阿超就是丁某某,东东就是刘某丙,阿辛某是辛某某,黑四就是刘某戊及打砸地点大洋百货及水果批发市场X号摊位。

2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8日晚,“东哥”打电话给其说明天早上要人手,每个人200元钱,他就回电话告诉“东哥”可以叫四个人。8月9日上午8时许,其和“阿星”及另三名男青年一起到中闽大厦的公司会议室集中,当时会议室内有公司保安“东东”、“黑四”、“和尚”、“小辛”、“阿超”以及二十个左右其不认识的男青年,他们一起到东街海峡影城旁的巷子。在巷子里,其看见之前认识的叫“小马”的男子也在那里。之后,“东哥”就对大家说要去大洋百货砸一个柜台,旁边一辆黑色小车的内的一名男子就打开小车的后备箱,叫大家到后备箱内拿工具,后备箱内有二十把左右的铁锤,还有几包用塑料袋包着的红色油漆。到大洋百货四楼一个正在装修的柜台处,“阿东”将柜台门踢开,“和尚”、“阿星”、“东哥”等七、八名男子就用铁锤打砸柜台,他就把手中的油漆包摔在收银台上。当晚,在华林某吃晚饭时,“东哥”将1200元的钱给他,其将其中的900元钱给了“阿星”,自己赚了300元钱。2010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和“黑四”、“和尚”、“东哥”一起去了三桥附近的水果批发市场一个西瓜店,“东哥”让其三人进去,他站在店外,“和尚”先上去问西瓜多少钱,说西瓜太贵,又切一个西瓜,说西瓜不好,就开始砸西瓜,“黑四”也砸西瓜,他拿水果摊上面的西瓜刀去砍装西瓜的篮筐,吓唬他们一下。“和尚”摔了西瓜店那个男的一巴掌。并辨认了和尚就是林某、小马某是马某某、黑四就是刘某戊、小辛某是辛某某、阿东就是刘某丙、“东哥”就是张某某、阿超就是丁某某及参与打砸地点东街大洋百货四楼及鳌峰路水果批发市场X号摊位。

23、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9日凌晨,其接到四哥电话说接到东哥通知,要其去叫十几个人,他就通知丁某某、辛某某、阿标,另叫阿标去叫几个人。当天上午9点左右,叫来的人来到中闽大厦X楼公司集合。公司里面集合了二十多人,他见到了阿旺、和尚、丁某某、辛某某、阿标,一行人拿着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铁锤、红色油漆往大洋百货后门方向行走,在楼梯口时见到了东哥,并告诉他们工钱是200元,他就知道这次不仅是撑面子,可能还要动手。一伙人就陆续冲进卖场,阿旺最先冲上去朝装修的木板门踹去,接着就是和尚拿一个锤子进柜台打砸,他上去再朝那个木板门踹去,把门踹倒,之后将物品比如木板之类的东西扔在地上,用脚踩坏。然后其他人用红色油漆泼向店内的地面,还有些人就站在柜台外面把风、撑场面。并辨认了和尚就是林某、阿旺就是谢某某、黑四就是刘某戊、小辛某是辛某某、东哥就是张某某、丁某某、乔某庚、马某某及打砸地点大洋百货四楼。

2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9日上午8点左右,刘某丙接到“黑四”的电话后对其说,今天要出去做事情,叫其一起去,工钱200元,他就答应了。过了一会一共集合了二十来个人到公司,大家分头去东街海峡影城旁小巷内停着的一部黑色小轿车边上集合,“东哥”、“黑四”、“胖子”、“阿旺”都到了,车上驾驶位置的男子打开后备箱,里面有用红塑料袋包着的铁锤和装红色油漆的塑料袋,“东哥”叫大家去拿铁锤和油漆袋,然后“东哥”告诉他们今天要去砸大洋百货四楼一家店。后一伙人就跟着“东哥”及黑色小车上的人到了大洋百货四楼一家装修好,还没开业的x专柜,刘某丙用脚踹开了店内木板门,“东哥”、“胖子”、“黑四”、“阿旺”、丁某某都拿着铁锤冲进去乱砸,他也冲进去,把手中的油漆袋砸到收银台上。当天下午,在中闽大厦,“黑四”给了他200元钱。并辨认了东哥就是张某某、黑四就是刘某戊、胖子就是林某、阿旺就是谢某某、刘某丙、丁某某及参与打砸地点大洋百货四楼。

2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0年8月9日凌晨2点多,刘某丙打电话叫其早上到海峡影城边的小巷内。一个个子胖的人说:\\\"车内有油漆和铁锤,大家等下去大洋百货\\\",他陆续见到大家到车上去拿铁锤和油漆,就跟着他们一起走,这时有个人看到他没有拿工具,就把其叫住,递给其一把用塑料袋包着的铁锤,他接过铁锤后藏在衣服里跟着其他人一起进去大洋百货。到了大洋百货X楼后,他看到有人拿着铁锤、油漆冲到一个装修好还没有开业的x店面,其也冲了进去,从怀里拿出铁锤,往店面右侧一个柜台砸去,柜台上的大理石被其砸裂了,刘某丙、阿旺、黑四、和尚、辛某某也有动手。傍晚时,四哥给了他200元说这是今天的报酬。并辨认了参与打砸的林某、谢某某、刘某戊、张某某、刘某丙、辛某某及打砸地点大洋百货四楼x店面。

26、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谢某某、刘某丙、辛某某、丁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绫致时装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

2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谢某某、刘某丙、辛某某、丁某某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谢某某、刘某丙、辛某某、丁某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谢某某、刘某丙、辛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分别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七、扣押在案的24把铁锤、4根镀锌管、5袋油漆、1个箱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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