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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张口便骂,动手便打,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恋爱,1989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李某,1991年农历7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李某某,现在两个小孩都已成年在外打工。双方因性格问题,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于2010年初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再共同生活,被告现在什么地方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本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为了给双方和好的时间,曾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并且被告外出打工,具体在什么地方无法查清,双方也没有联系,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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