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村民朱某某的代销点处因换酒与朱某某的侄子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砸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面部软组织锐器创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秦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本院调解笔录,协议书、领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