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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济源市X村信用社的储户,被告杨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社工作期间,因存储业务关系,与其成为熟人。2009年1月11日,被告杨某某称其爱人开办企业,资金紧张,要求向其借款x元,月息2分,随时可以归还。其碍于情面,借给被告杨某某x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和条件再次借其x元。之后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份,对于借款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杨某某躲避不见,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又用于被告李某某开办的企业经营,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史某某伍万元整。x.00杨某2009年1月11日”、“借条今借到史某某伍万元整。x.元杨某09.01.20”,证明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共向其借款x元。2、原告记录的被告杨某某借款与付息情况明细一份,记载其于2009年收回2-3月份利息4000元,于2009年5月12日收回4-5月份利息3700元,于2009年8月8日收回6-7月份利息4000元,证明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3、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户口专用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息情况,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和2009年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支付了2009年7月11日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共x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7月12日后的利息至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如无证据证明非用于家庭生活,则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这一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支付了2009年7月11日前的利息x元,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但因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1月20日,原告请求两笔借款均从2009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月息,有所不当,第二笔借款应从2009年7月21日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其中,2009年1月11日所借的x元,从2009年7月12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09年1月20日所借的x元,从2009年7月2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小波

审判员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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