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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邢某乙、刘某戊、刘某丙、谭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秀波,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乙,曾用名邢某佑、邢某右,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白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别名刘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白沙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曾用名谭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白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别名刘某祥、刘某让、刘某用,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白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崔文红、黄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及刘某甲的辩护人王秀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邦溪镇X村的谭某某和被告人谭某丁曾经被力秀村青年殴打,两村青年因此结下仇怨。200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纠集李小欧等孟果村X村青年多人,持木棍到力秀村坟山附近的鱼塘旁守侯,当力秀村青年刘某华、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和李小欧持棍首先冲上去,其他孟果村X村青年也紧跟冲上,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见状逃回力秀村,刘某华、朱某某被围住殴打,朱某某手臂被打伤。刘某甲持木棍打中刘某华头部、背部及用脚踢刘某华胸部,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和李小欧亦持木棍围住刘某华乱打。致刘某华头骨骨折,颅脑出血,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丁、刘某丙分别于2001年9月27日、11月12日向白沙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邢某乙、谭某丁、刘某戊和同案人李小欧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人梁某己、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邢某癸、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梁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邢某乙、谭某丁、刘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中死者头部,其冲上去乱打,只打中一个人三棍,但不清楚打在什么部位,其并踢了那人一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从本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看,没有认定被害人头部的伤口是被打几棍所致;加之本案多人持棍殴打被害人,亦无证据证实只有被告人刘某甲一人打击被害人头部,因此存在其他人持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可能;2、本案起因是谭某丁、谭某某被力秀村人殴打后,孟果村X村青年才在谭某丁等人纠集下,报复力秀村人的。被告人刘某甲是在法律意识淡薄、被纠集的情况下参与,应是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邢某乙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去打力秀村人,虽持棍参与打架,但没有冲上围打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其在案发当天系从现场经过,知道要打架后,怕其胞弟参与,因而才骑摩托车去找其弟,其并没有参与作案。

经审理查明:(略)的谭某某和被告人谭某丁曾经被力秀村青年殴打,两村青年因此结下仇怨。2001年8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分别参与纠集了李小欧(在逃)等孟果村X村青年多人,持木棍到力秀村坟山附近的鱼塘旁守候。当力秀村青年刘某华、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和李小欧持棍首先冲上去,其他孟果村X村青年也紧跟冲上,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见状逃脱,刘某华、朱某某则被围住殴打,朱某某手臂被打伤。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棍打中刘某华头部一棍,致刘某华倒地后,又朝其背部打了三棍,踢刘某华胸部一脚。被告人邢某乙持木棍打中刘某华两棍,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和李小欧亦持木棍围住刘某华乱打。致刘某华头部头皮破裂,头骨骨折,颅脑出血,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丁、刘某丙分别于2001年9月27日、11月12日向白沙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及同案人李小欧的供述。

(1)关于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参与纠集孟果村、草头村青年到力秀村坟山附近殴打力秀村青年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丙、邢某乙、谭某丁供证了刘某甲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谭某丁供证了刘某丙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证了邢某乙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丙供证了刘某戊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各被告人对本人参与纠集他人的事实亦有程度不同的供述在卷,同案人李小欧也供述在卷;

(2)关于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和李小欧等持木棍围殴被害人刘某华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及同案人李小欧的供述证实。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虽否认本人围打被害人刘某华,但证实了刘某甲、邢某乙等冲上围打刘某事实;

(3)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持棍打中被害人头部一棍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向公安机关供认,其先冲上持棍朝一个力秀村青年头部打了一棍,被害人应声倒下,其又朝该人的背部打三棍,尔后,其同伙持棍围住该被害人乱打。被告人刘某丙供称,其事后听他人说是刘某甲持棍把一个力秀村青年打倒在地。同案人李小欧供称,其持棍先朝一名力秀村人肩膀及腰部各打一棍后,草头村一个高个青年在这个人头部打了一棍,那人应声倒下;

2、证人梁某己、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邢某癸、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梁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证人梁某己、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邢某癸、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分别参与纠集孟果村X村青年报复力秀村青年,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邢某乙鼓动孟果村X村青年去打力秀村人,并进行分工;被告人刘某戊骑着摩托车来回跑,叫孟果村X村青年到上边(力秀村坟山附近)去打力秀村人。梁某强、谭某庚、谭某辛、邢某癸、谭某某的证言还证实了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及同案人李小欧围打一名倒地的力秀村青年的事实。上述证人的某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互印证一致;

证人梁某己在案发次日及以后的多次询问中均证称,案发当日其与邢某荣等人在邦溪镇X路口玩,碰见同村人刘某戊,刘某村里青年在上边准备打力秀村人,叫梁某强等过去。梁某强持棍走到现场后,看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已持棍冲上围打力秀村几名青年,刘某甲用木棍朝一个力秀村人的后脑打了一棍,力秀村人应声倒地,接着邢某乙等人持棍围住倒地的力秀村人乱打。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某。其陈某证实,2001年8月22日晚,力秀村的刘某华、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走到力秀村坟山附近时,被一伙人持木棍、刀冲上围打,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逃脱,刘某华被打致死;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及死者照片。尸体检验检见头颅左颞顶部有一"V"形伤口,最长4厘米,边缘部整齐,切开头皮,见颞骨呈凹陷骨折,顶骨呈"V"线形骨折。鉴定结论为:刘某华头部因受钝器打击致头皮破裂,颅骨骨折,颅脑出血,抑制脑干生命中枢,导致中枢性衰竭死亡。死者照片经各被告人在法庭上辨认无误;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坟山附近。现场发现一滩60×45厘米血滩,提取木棍11条,纸质刀鞘一个。提取的木棍已经被告人在庭上辨认,确系其用于作案的凶器。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在庭上辨认无误;

6、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7年8月16日、邢某乙出生于1975年4月14日、刘某丙出生于1979年7月15日、谭某丁出生于1980年9月9日、刘某戊出生于1976年10月6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紧密联系,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为报复他村青年,参与纠集多人,并持棍围殴力秀村青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乙、刘某丙、谭某丁、刘某戊参与纠集他人报复力秀村青年,并参与围殴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持棍打中被害人头部、背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多名目击证人的某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亦程度不同地供认在卷,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本院向尸体检验法医核实,被害人刘某华头部的致命伤是一次打击造成。因此,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有打中死者头部,其辩护人辩称死者致命伤可能由他人所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从犯;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辩称没有参加纠集他人、没有围打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戊辩称没有参加作案,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持棍打击被害人致死,情节严重,应根据其罪行及本案情况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谭某丁虽投案,但拒不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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