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XX与被告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去位于西安市X区X路的豪盛花园X室做室内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半天劳务费100元。当日中午,原告在使用由被告提供的工具角磨切锯孔时,角磨机飞出,打伤右足,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5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营某3000元,交通费79.5元,共计x.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西安市X区X路的豪盛花园X室做室内装修,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角磨机飞出,打伤右足而受伤。2010年09月29日至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右足趾开放性骨折,出院后遵医嘱石膏固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51.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3.营某300元
4.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
5.误工费4300元(100元/天×43天)
6.交通费79.5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病某、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按票据金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予以认定;营某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住院期间13天、出院后酌情认定30天共43天,共计430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60元/天计算;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897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承担257元,被告承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