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3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月19日被镇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欲从四川省万源市坐火车去西安打工,后被居住在万源市X镇的刘汉洋(已判刑)从万源火车站接到家,两人在闲谈过程中,李某提到赤南一农户家有“朝珠”,自己曾去过,刘汉洋认为比较值钱,便产生将朝珠得到的念头。于是两人商量到该农户家去偷朝珠。于同年3月21日,刘汉洋伙同李某窜至镇X村,因李某曾到过该农户家,害怕被人认出,便在外面望风,刘汉洋便到覃某态家盗窃朝珠,但因家内有人没有下手,两人便回到官渡镇重新商量弄到朝珠的办法,后经合谋,于3月24日刘汉洋和李某又从官渡镇X村,刘汉洋事先准备了铁棍,到了坪落后李某在河边望风,刘汉洋进屋后将女主人覃某态用铁棍打伤,欲翻找朝珠,由于覃某态的大声呼救,刘汉洋丢下凶器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李某见势不妙便逃走。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解提出:一、不是自己想得到宝贝,自己只是给刘汉洋提供了赤南乡某农户家有宝贝的信息;二、自己虽与刘汉洋两次去赤南,但并不想与他一道去弄宝贝;三、鉴于自己系初犯,未实施抢劫行为,归案后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欲从四川省万源市X镇乘火车去西安打工时接刘汉洋(已判刑)电话邀请去其家玩耍。二人一同乘车到刘汉洋在万源市X镇的家中。晚上闲聊时,李某讲他认识镇X村一农户家中有朝珠宝贝,晚上还发光,很值钱。被告人刘汉洋因赌博欠了2万余元高利贷,李某在官渡赌博又输光了车费,两人遂商量去赤南将这家有宝贝的女主人打伤乘机偷得朝珠卖钱平分。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刘汉洋一同到镇X村,李某给刘汉洋指引有宝贝的覃某某(又名覃X)家的位置,被告人李某表示自己以前在覃某某家吃过饭不便进屋,便让刘汉洋进屋,自己在外等候。刘汉洋进屋后见到只有一七、八岁的小女孩在家,二人未下手即返回官渡。2010年3月24日12时许二人准备再次到赤南实施犯罪行为,刘汉洋在官渡一家汽修厂偷得一截钢筋棍,藏在自己紫红色雨伞中,与李某于当日15时许再次到达赤南乡被害人覃某某家,按照事先分工,由李某在屋外望风,刘汉洋进入覃某某家中先与其闲聊,然后乘其不备用钢筋棍猛击覃某某头、颈部数下,并将其按在地上说:“别喊叫,否则我杀了你,快把你家里的宝贝珠子交出来。”覃某住钢筋棍大呼救命,并用手抓了刘汉洋一下,刘受痛松手后,覃某某跑出家门呼喊救命,刘汉洋逃离覃某,逃跑中被围追的周围群众抓获,被告人李某见势乘机逃走。被害人覃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其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8655.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侨英派出所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覃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655.8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覃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15时许有一不明身份的中年男子到家中与自己闲聊,趁我看电视之机,持铁棍击打我头、颈部,并威胁交出宝贝珠子,否则要杀死自己,在自己的反抗下,作案人仓惶逃走,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15时许听到离自家不远的覃某某在呼喊救命,经询问才知是一男子到覃某某家抢东西,并用铁棍将她打伤,同村的男人将抢东西的人围追抓获的事实;
3、证人郝某甲、何某、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15时许在得知同村村民覃某某遭人抢劫并被打伤后,三人共同帮忙追赶作案人,并听到作案人(刘汉洋)电话通知同伙“自己被围住,跑不了了”的话语,后将刘汉洋抓获,见到覃某某头部受伤,脸上到处是血迹的事实;
4、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被告人李某一行四人曾到其家中看过一个瓷碗并用手机拍照,自己家中并无朝珠的事实;
5、现场勘查、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特征的事实;
6、提取笔录和物证照片证实同案犯刘汉洋使用的作案工具已收集在案;
7、镇X镇公刑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覃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9、同案犯刘汉洋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李某到镇X村覃某某家抢劫朝珠准备卖钱,由李某在屋外望风,自己持钢筋棍乘被害人覃某某不备猛击其头、颈部,并勒令其交出朝珠宝贝,因覃某某反抗并呼喊救命,抢劫未成,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受邀在刘汉洋家玩耍时,与其合谋抢劫镇X村覃某某家的朝珠宝贝卖钱平分,自己带路与刘汉洋两次去覃某某家,后抢劫未成刘汉洋被抓,自己外出务工于2011年1月13日被厦门警方抓获,自己对被害人覃某某的伤情鉴定无异议的事实;
11、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覃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汉洋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未能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辩解提出自己并不想弄到宝贝,只是给同案犯刘汉洋提供了被害人覃某某家有宝贝的信息,自己虽与刘汉洋两次去赤南乡X村,但并不想与刘汉洋一道弄宝贝的意见因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同案犯刘汉洋的供述不符,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卖后平分,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提出自己系初犯,未实行抢劫行为,归案后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钟某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