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无业。2011年X月XX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齐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袁某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略)的万事达标准信用卡普卡和卡号为:(略)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普卡各一张,开通激活后使用。截止2011年1月15日万事达标准信用卡普卡累计透支人民币9364.23元,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普卡累计透支人民币x.7元,交通银行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1日催收,被告人袁某仍不归还。2008年11月,被告人袁某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开通激活后使用。截止2011年2月16日累计透支人民币x.74元,中信银行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9月28日催收,被告人袁某仍不归还。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亲属已偿还中信银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所欠本息,偿还交通银行卡号为:(略)的万事达标准信用卡普卡和卡号为:(略)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普卡所欠款项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委托证明、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账单、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大部分欠款,且将涉案款项并非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多张信用卡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涉案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大部分欠款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袁某可从轻处罚;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22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宏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