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庆,淇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系刘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庆,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5月26日9时40分,在鹤壁市X区东大线金山办事处门口,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向金山办事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5日,其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该事故给其带来的损失:1、医疗费8483.6元;2、误工费:44.3元/天(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92天(住院42天+休息150天)=8505.6元;3、护理费:44.3元/天(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0天(住院前期)+44.3元/天×22天(住院后期)×2人=28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住院天数)=1260元;5、营养费:10元/天×42天(住院天数)=420元;6、交通费91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保全费280元,以上共计x.9元。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连带赔偿。诉讼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x元变更为x.9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其公司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9时40分,在鹤壁市X区东大线金山办事处门口,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向金山办事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乙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5日,其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14日,共20天,需2人陪护;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共20天,需1人陪护。2011年10月24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截止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和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系豫x号轿车车主,被告刘某丁已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乙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8483.6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44.3元/天(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40天(住院4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100天)=6202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835.2元,根据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原告住院前期20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住院后期22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用,没有依据,故护理费按44.3元/天(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40天×1人=1772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对合理部分30元/天×40天(住院天数)=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911.5元,但其中部分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28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83.6元、误工费6202元、护理费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6元。
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某丁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财产保全费2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88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32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