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崔某某、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建、被上诉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骆某某和崔某某、程某某协商三人合伙做玉米生意,并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合伙,利益共享,赚赔平分,三人的借款共同偿还利息,在庭审过程某,三人经算帐后认定,第一车货款投资x元,第二车投资x元,共计x元,骆某某共出资x元,崔某某共出资x元,程某某共出资x元;两次贩运玉米共赔x元,贩卖玉米货款由崔某某、程某某结算并保管,崔某某、程某某在退还骆某某投资款x元,对下欠骆某某的投资款x元拒绝返还。遂骆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骆某某、崔某某、程某某三人口头协议合伙做玉米生意并约定,三人共同合伙,利益共享,赚赔平分。骆某某、崔某某、程某某三人在共同算帐后,在骆某某总出资x元中,扣除崔某某、程某某已偿还的x元,再扣除三人合伙赔款x元的1/3即x元后,对骆某某剩余的本金x元,崔某某、程某某应予返还。但因骆某某的诉讼请求为x元,故对实际结算的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崔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骆某某x元,崔某某、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100O元,由崔某某、程某某承担600元,其余由骆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崔某某、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们三人合伙不是以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计算盈亏。而是我们两人占50%,骆某某一人占50%,以此比例计算。再则,让我们合伙体内部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因此,请求依法改判。
骆某某辩称:崔某某、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我们的合伙关系就是利益共享,赚赔平分。且原审判令其互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某、程某某和骆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玉米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口头协议三人均都认可,协议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合伙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崔某某、程某某在合伙经营之后,将两人自己的款项先行抽回,而对骆某某仅给付了少部分款项,导致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崔某某、程某某上诉所称约定的份额不同,骆某某应当承担50%风险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崔某某、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崔某某、程某某共同掌握合伙期间的销售和财务情况,原审判决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崔某某、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