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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齐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某,女,1971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甲,男,1993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乙,男,1996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丙,男,1947年。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6月14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与由南向北崔某斤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斤及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红林、王国海、吴晓刚受伤,崔某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崔某丙系崔某斤之父,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62周岁,崔某丙有子女5人。齐某某系崔某斤之妻;崔某甲系崔某斤长子,事故发生时16周岁,城镇居民。崔某乙系崔某斤次子,事故发生时13周岁,城镇居民。

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08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0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9元,以上共计x.9元。

一审认为,2009年8月11日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斤死亡,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二、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外的损失x.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7元,公告费560元,法院专递费40元,由刘某某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承保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对肇事三轮汽车进行过承保,是其意外丢失的保险单,并作了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齐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齐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辩称:交通事故致崔某斤死亡,对我们家人无论是精神上还是今后的生活上造成很大的损失,到现在也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保险公司称其保险单丢失,仅凭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刘某某车上的保险卡、保险标识是完整的,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丢失保单的登报声明和保险员石玉坤的保证书(均系复印件),保险员石玉坤称保单丢失后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刘某某逃逸,至今未归案,但在刘某某的三轮汽车上遗留的保险卡和保险标识是完整齐某的,仅凭保险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材料不能证明系丢失的保险单。如果是保险单丢失,保险公司凭其提供保险员石玉坤的保证书,可以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行为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受害人无过错,也理应得到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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