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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曾用名余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后,1993年9月4日在镇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马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我先后两次提起诉讼离婚,第一次找不到被告,第二次因被告不离等原因都未离成。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也无法联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某债某。

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同年9月4日在镇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3月19日又生育次子,取名马某,现两子均已在外务工,有一定劳动收入,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从2005年(农历)1月起,双方外出务工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不管家,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07年8月起诉离婚,后因无法通知被告而撤诉,又于2008年11月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离,同时认错,改正错误,原告原谅被告,当庭撤诉。但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又外出务工,至今不知去向,也无法联系,已有两年多时间无任何音信。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结婚时原告也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其为合法夫妻关系,有平安乡X村委会的证明及徐宗亮、马某、马某的证明,均已证实被告外出两年多的事实,上列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子。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庭认错愿改正错误双方和好而撤诉。但被告于2009年3月再次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现已达两年之久,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马某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已在外务工,有劳动收入,可认定其为有劳动收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考虑其抚养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曹晓平

审判员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张高发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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