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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县棉织厂(下称棉织厂)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乡县棉织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县棉织厂(下称棉织厂)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棉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借款x元,现尚欠x元一直未还;2、张凯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月息为1分的事实。

被告棉织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1月10日,棉织厂向荆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荆某某认可已付至2009年10月份。后经荆某某多次催要借款x元,棉织厂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棉织厂借荆某某x元,并按月息1分计息属实,有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棉织厂尚欠x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荆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省新乡县棉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荆某某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75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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