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6年至2008年11月份任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薛岗村主任、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2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09年5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10日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祖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作出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该案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薛岗村X组织开始换届选举,正在薛岗村X村建设过程中承建城乡一体化建设联合开发项目的投资方河南嘉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习××,为保证自己工程的顺利进行,2008年11月20日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以帮助时任薛岗村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某连任村主任为名,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作为竞选费用,王某某非法收受了该笔钱财。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受贿故意,之后又主动、积极退赃,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不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而是村民自治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收受贿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并当庭提交有关新农村建设性质的文件、简报及两份证明等书证和证人李××、宋金箱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薛岗村(以下简称“薛岗村”)基层组织开始换届选举,正在薛岗村X村建设过程中承建城乡一体化建设联合开发项目的投资方河南嘉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之和”公司)的董事长习××,为保证自己工程的顺利进行,2008年11月20日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以帮助时任薛岗村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某连任村主任为名,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作为竞选费用,王某某非法收受了该笔钱财。2009年5月12日,王某某之女王××将10万元钱交到了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他们村委会第二轮选举的前一天晚上,负责他们薛岗村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嘉之和公司董事长习××拿着10万元现金到他家让他用于选举,他不要,习××说让他做个预备,他说可以,习××就把10万元钱放在他家厨房的桌子上走了。习××给他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嘉之和公司以后在他们村的建设工程能顺利进行下去,想让他继续连任村主任。习××给他的钱他一直放在家里没用,也多次想要还给习××,后在被检察机关讯问的前几天让他女儿王××上交惠济区纪委。他2009年年初时就此事给惠济区纪委的李××说过。
2、证人习××证实,2008年11月份,薛岗村村委会改选时,王某某为了连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向他索要50万元作为竞选费用,后在王某某的多次催要下,他于2008年11月20日晚上,把10万元钱送到了王某某家中,交给了王某某。他送钱的目的是想跟王某某搞好关系,使他们嘉之和公司在薛岗村的工作以后会方便。2009年4月27日,也就是检察机关调取薛岗村帐目后,王某某可能因为害怕约他吃饭,要将10万元退给他,他不知道这时接钱合适不合适,所以没要。除此再没有说过退钱的事。
3、张××证实了2008年11月20日晚上7时许,习××给王某某送10万元钱的事实,习××进王某某家不到10分钟就出来了。
4、证人王××证实,2009年三、四月份听她父亲王某某说一个开发商送了10万元钱一直退不掉,让她上交区纪委。2009年5月12日,由纪委李书记安排,她将10万元钱交到了商业银行纪委的帐户上。
5、证人吴××证实了2008年11月20日,习××从嘉之和公司财务上拿走了10万元钱的事实。
6、证人李××证实,2009年2月23日他在新郑市X镇X村组干部上廉政课时,王某某曾告诉他在薛岗村换届选举中有人送了10万元钱,问他怎么办。他当时说让王某某退,如果退不掉,就上交廉政帐户,但当时王某某没有告诉他具体的送钱人和钱数;后王某某又于2009年5月1前三、四天给他打电话说联系不上送钱的人,询问那笔钱应该怎么办,5月3日或4日时,王某某的女儿带着钱到纪委找到他退钱,但没办成;后其女又于5月12日再次到纪委找到他退钱,并将10万元上交惠济区廉政帐户。
7、书证,老鸦陈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薛岗村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和王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情况;惠济区纪委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证实了王某某的退赃情况;银行明细帐及嘉之和公司帐册证实了习××在财务上的取款10万元的情况;惠济区委、区政府的相关文件证实政府对薛岗村的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行政管理;联合开发框架协议证实了嘉之和公司与薛岗村的联合开发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另有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的有关新农村建设性质的文件、简报及两份证明等书证,因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的证人李××的证言、宋金箱的证言以及宋金箱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公诉机关提出异议,且李××关于王某某是否跟其说过退钱的问题回答不确定,宋金箱证实的王某某曾跟他说的会尽快还钱给习××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本集体组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及辩护人提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不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而是村民自治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受贿罪的特殊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受贿故意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收受贿款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自2008年11月20日收受贿款,直到2009年2月23日才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纪委李××说过此事,但也没有说明具体的钱数和送钱人,且在纪委李××让其退不掉后就上交的情况下,一直到检察机关于2009年4月20日开始调取薛岗村帐目后的4月27日才找习××退钱,但未退掉,后于2009年5月6日打电话约见习××未果,之后于2009年5月12日将款由其女儿上交廉政帐户,足以证明其有非法收受贿款的故意,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习××、张××的证言均证实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人王某某连任村主任,使嘉之和公司在薛岗村的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习××的嘉之和公司在薛岗村进行联合开发工程,而收受习××财物,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个月零30日应于折抵,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