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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张某与被告泌阳县X村委会草店村X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泌阳县X村X村X组,所在地址:泌阳县X村X村

代表人高某某,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柴士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焦某、张某与被告泌阳县X村X村X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原告焦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泌阳县X村X村X组的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张某诉称,二原告在被告村组承包经营责任田2.1亩,由于政府建设需要被征用,每亩补偿x元,二原告应分补偿款x元,但被告却不分配给二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费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泌阳县X村X村X组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处,不是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2.分钱是按1992年分地底册分的,1992年底册上面有地的有钱,没有地的没有钱,按1992年分地的底册,没有原告的承包地;3.根据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原告所分的地没有经村民同意,是当初的队长孙来福私自给他们分的;4.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所主张某补偿款数无法律依据。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张某原系泌阳县X村X村X组织资格的成员。原告焦某于1989年参加工作为合同制工人,现已退休。1994年5月份二原告焦某、张某取得了泌阳县X镇户口。原告张某于1994年9月至1997年7月在驻马店市文化艺术学校上学,1994年9月份原告张某到驻马店市文化艺术学校上学时,将在泌阳县X镇户口迁至驻马店市X区至今,原告张某1997年7月份毕业后,1997年9月被分配在驻马店市建设局上班至今,身份为干部。1994年原告焦某和张某办理城镇户口时,二原告所在被告处的农业户口并没有迁走或注销,2010年6月18日由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删除了二原告在泌阳县X村X村X村开始土地联产承包时,二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有责任田,到1992年土地统一调整进行第二轮发包时,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继续承包土地,1992年被告处的村民承包土地底册上也未显示二原告承包有土地,2004年二原告在被告处由时任村X组长的孙来福为其指定经营了2.1亩耕地,二原告经营种植至2010年时,因政府建设需要,该处2.1亩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为每亩x元,根据2011年4月19日泌阳县X村委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县X路X路段土地征收补偿费,村X组意见,土地补偿费归承包人所有”,本案被告的代表人出庭时也证实了以上内容。二原告向被告追要征地补偿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判令所求。

另查明,二原告自2004年又在被告所在村X组获得生产经营的土地后,原、被告为此曾经发生过纠纷,原告之一的焦某2008年4月16日到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信访,从2008年4月20日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栏中显示:“结合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6条,经乡政府办公会研究决定,就信访人所反映问题处理意见如下:一、现任组长焦某顺欲收回焦某二口人的承包地,不予支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应立即收回收地侵权意见。二、焦某应继续承包二口人的责任田,其要求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张某与被告泌阳县X村民委员会草店村X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焦某、张某虽原系泌阳县X村X村X组织资格的成员,原告焦某于1989年参加工作为合同制工人,现已退休。原告张某于1994年9月至1997年7月在驻马店市文化艺术学校上学,1997年9月被分配在驻马店市建设局上班至今,身份为干部。1994年原告焦某和张某办理了城镇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自二原告办理城镇居民户口之日二原告的农业户口应当从被告处迁出或注销,至到2010年6月18日才由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删除了二原告双重户口身份,注销了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农业户口。且1992年第二轮土地发包调整时,二原告将以前在被告处所承包的责任田交回了被告,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继续承包土地。被告提供的1992年分地底册上也没有显示二原告承包有土地的状况,尽管2004年二原告又通过所在村X组长的孙来福获得了土地2.1亩,二原告承包至2010年时,因政府建设需要,该处2.1亩土地被征收,但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于2004年又在被告处获得的2.1亩土地是基于其具有被告所在村X组织成员身份或者系经被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又继续承包的,仅提供了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分设村X组系一种指导关系,并非领导关系,因而其所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对本案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由于二原告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已将所承包的土地交回被告,所以,二原告已丧失向被告要求取得承包土地的权利。其对所经营的2.1亩土地系从被告处发包所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焦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某占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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