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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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集资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张XX、张某己X、张某己X、张某己X、张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宏法,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07年至2011年3月7日,中国人寿保某公司滑县支公司小铺营销服务部的保某代理员徐某甲以到保某公司存款利息高并送大礼包为名,骗取滑县X村张某己X、张某己X、徐某甲X、徐某甲X等55户集资款共计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全部挥霍。

2、2007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人徐某甲虚构参保某一次性缴纳数年保某,保某公司有免保某费、打某、送烧鸡、购某、太空杯等礼品的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徐某甲X、张某己X、杜XX、张某己X、张某己X等52人保某费共计人民币x.7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并提出应在有期徒刑十六年以上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刑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退赃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以集资诈骗罪一个罪名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系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拒不如实交代赃款去向,认罪态度不好,没有退赃,诈骗百余人,社会影响极坏,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左右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甲担任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保某代理员,在安阳地区从事保某代理业务。

一、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在任保某代理员期间,自2008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以到保某公司存款利息高并送大礼包为名,骗取滑县X村张某己徽、徐某甲锯、徐某甲桥等55户存款共计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徐某甲X、徐某甲X等人陈述,被告人徐某甲所记录的收款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甲在代理保某过程中,在2008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人徐某甲向投保某宣称如一次性缴纳数年保某费,保某公司有免除部分保某费、打某或送烧鸡、购某、太空杯等礼品的优惠活动,在收取被害人徐某乙、张某丙、杜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42人三至七年不等的保某费后,除缴纳了当年应当缴的保某费外,下余保某费共计人民币x.7元据为己有。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徐某甲X、张XX、杜XX、张某己X、张某己等人陈述,证人王XX、李XX、车XX、张某己X、徐某甲X、张某己一X证言,收款收据、保某、保某发票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并有证人王XX、李XX、车XX、张某己X、徐某甲X、张某己一X证言,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小铺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徐某甲保某营销员保某代理合同,扣押物品清单,重庆万利融资担保某司存款条,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重庆市X区查询点、鉴定文书、汪洪文证言及关于汪洪文的身份查明等证据证实不存在重庆万利融资担保某司及没有徐某甲所说的该公司的经理王某文此人,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徐某甲涉嫌赌博一案的证明,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本案涉嫌犯罪数额的清单在案以予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方就本案的退赔问题自行达成一致意见,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及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作为保某公司保某代理员的身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编造在保某公司存款利息高的事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x元,数额巨大,后将诈骗的资金肆意挥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作为保某代理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保某合同的过程中,向投保某谎称一次性多交保某费有优惠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x.7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第二起事实亦应以非法集资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徐某甲作在保某代理员,在保某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投保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将财物予以挥霍,其犯罪对象为保某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故对代理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将所骗取的财物均用于挥霍,致使所骗取的财物不能返还,可见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虽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予供认,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在审理过程中能够与被害方达成退赔意见,积极弥补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后果及被告人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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