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略)。系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系魏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某某医院,住所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医院,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某某精神病医院,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乙、河南第一某某医院、河南某某医院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某某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魏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第一某某医院、河南某某医院、辉县市某某精神病医院连带赔偿医疗费x.32元、误工费3190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2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依法判令河南第一某某医院、河南某某医院、辉县市某某精神病医院连带赔偿魏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安装假肢费x元;3、其他损失租赁费、打某、邮寄费等合计15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依法判令河南第一某某医院、河南某某医院、辉县市某某精神病医院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乙、河南第一某某医院、河南某某医院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第一某某医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6元,河南某某医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4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丁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