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份结婚,生育一女儿夏x帆,13岁;婚生一儿子夏x雨,4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时风三轮车、二轮踏板摩托车各一辆,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特别近年来,被告先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其次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不计后果地实施家庭暴力,有时拿菜刀、木棍殴打原告,有一次开车往原告身上撞。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原告伤心至极,根本无法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流浪在外,不敢回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夏某雨,被告承担抚养费,均分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夜不归宿,自己对原告及孩子都很好,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怀疑被告有外遇,加上经济拮据所致,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夏x帆,现在上初中;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夏x雨。原被告婚前相处多年,感情很好,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及其他家庭琐事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份带儿子夏某雨离家外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忠实,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并相处多年,同时生女儿夏x帆,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初感情也很好,又有儿子夏x雨出生。原、被告从相处到结婚登记,以及后来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已经近二十年,有着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姻家庭对于原、被告都是一种责任,双方共同的儿女尚未成年,还需要和某温暖的家庭环境呵护他们成长。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定矛盾,若原、被告能从婚姻家庭和某稳定的角度出发,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做到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互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维持的可能。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及家庭暴力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故本院从维持家庭和某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晓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