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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途经被害人刘某军家门前半坡处的两孔窑洞时,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放养在此的两只杂交波尔山羊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共计价值135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只山羊已发还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宋某自愿认罪,赃物已经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丽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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