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四条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贺博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邓某(已于2008年6月19日撤销对其委托),被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简称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1998年依法注册了“跤王”文字商标并用于自身经营。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上的组织竞赛(教育或文娱)、组织体育运动竞赛、电视节目编排、录像带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于2004年、2005连续两年主办了“中国跤王某霸赛”。其未经贺博公司许可使用“跤王”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贺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贺博公司就此与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1、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贺博公司赔礼道歉;2、赔偿贺博公司经济损失82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贺博公司作为第x号“跤王”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就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贺博公司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第x号“跤王”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提交的下列证据中,窦卫华所著《一代跤王》一书的出版时间早于涉案“跤王”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中国摔跤协会的《证明》则说明“跤王”二字为人们对高水平摔跤选手的通称,全国各地均有以“跤王”为名称的比赛,“跤王”与“拳王”、“车王”、“球王”等均为通称。王某永所著《中国掼跤名人录》一书,提及了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具有高超技艺的摔跤选手被称为跤王某事实。《跤乡视界》画册的内容提及了1984年忻州地区举办的“跤王某大赛”及自1983年起历届比赛中获胜的选手即获得跤王某号的事实。2004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5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6年忻州区X镇X村“温泉杯”首届全省跤王某霸赛暨挠羊赛《秩序册》、忻州市摔跤俱乐部2003-2005忻州摔跤节有关内容的档案材料、山西省地方报纸的报道、晋冀鲁豫2007首届新世纪杯散打跤王某霸赛《秩序册》等证据材料,均说明全国许多地区均存在以“跤王”用于比赛名称及将摔跤比赛的获胜者称为“跤王”的事实。
“跤王”二字系人们对具有高超技艺的摔跤高手及摔跤比赛获胜者的称谓,名称中含有“跤王”二字的摔跤赛事在我国许多地区由来已久,故“跤王”二字应属通用名称范畴。
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批准举办的2004年的“中国跤王某霸赛”、2005年的“中国重汽杯中国2005跤王某霸赛”系全国性摔跤赛事,以“跤王”作为此两次赛事名称的一部分属于对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且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贺博公司关于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主办2004年“中国跤王某霸赛”、2005年“中国重汽杯中国2005跤王某霸赛”构成对其“跤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贺博公司请求判令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贺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就侵犯“跤王”商标权的行为在相关媒体上道歉;判令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赔偿因商标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负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采纳证据有误,判决显失公正。1、认定“跤王”为通用名称证据不足。窦卫华所著《一代跤王》系长篇小说,不是新闻报道,缺乏真实性。该书中仅有一处出现过“跤王”二字,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分别于2006年9月、2007年9月出版的《中国掼跤名人录》、《一代跤王》的作者王某永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老北京摔跤队的摔跤运动员。其作为贵宾参加了1999年上诉人举办的首届北京“跤王”金腰带擂台赛,知晓“跤王”的名称。其对上诉人已经注册“跤王”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证明“跤王”称谓在民间广为流传的证据。原审判决使用的其他证据均在“跤王”商标注册之后形成,不应予以采纳。其中,中国摔跤协会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亦不应予以采纳。2、证据表明,解放前,我国摔跤比赛名称为“摔角”,没有“跤王”的称谓。《中国式摔跤教程》论述了“历史上摔跤被称为‘角抵’、‘相扑’,摔跤直到民国改为‘摔角’,比赛叫做‘国术国考’”,没有“跤王”之称。解放后,对摔跤高手称为冠军、亚军、季军、第几名,或称为运动健将,没有“跤王”的记载,也没有封王某说。
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贺博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6日,成立时的名称为北京贺博体育竞赛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
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原名称某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
1998年2月28日,贺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跤王”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该商标由“跤王”文字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组织竞赛(教育或文娱)、组织体育运动竞赛、电视节目编排、录像带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体育设备出租、书籍出版、电影设置。该商标的有效期为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8年2月27日。
1999年10月下旬,首届“跤王某腰带擂台赛”在北京市石景山体育馆举行,该赛事由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中心主办,贺博公司具体承办。
2004年,经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批准,由山东省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及山东万紫巷摔跤柔道俱乐部具体承办了名称为“中国跤王某霸赛”的全国摔跤比赛。
2005年,经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批准,由中国式摔跤发展管理委员会(现已撤销)具体承办了名称为“中国重汽杯中国2005跤王某霸赛”的全国摔跤比赛。
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为支持其“跤王”系通用名称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1年8月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窦卫华所著《一代跤王》一书,系以描写我国北方跤坛高手及跤王某活的长篇小说,该书中只有一处有“跤王”字样;2、2006年9月华龄出版社出版的王某永所著《中国掼跤名人录》一书,该书介绍了历史上我国摔跤届的多位名人,其中涉及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被称为跤王某摔跤高手;3、2007年9月由华龄出版社出版的王某永所著《一代跤王》一书,系以描写清朝道光年间我国一有跤王某谓的跤坛高手生活的长篇小说;4、2004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5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6年忻府区X镇X村“温泉杯”首届全省跤王某霸赛暨挠羊赛《秩序册》、忻州市摔跤俱乐部2003-2005忻州摔跤节有关内容的档案材料、山西省地方报纸于2003年9月30日的报道,其中均涉及2003年-2005年在忻州地区举办的“跤王某霸赛”赛事内容;5、晋冀鲁豫2007首届新世纪杯散打、跤王某霸赛《秩序册》;6、封底印有“主编:山西省忻州市体育局、忻州市摔跤俱乐部,设计:蓝马某意设计有限公司2005.09”字样的《跤乡视界》画册,内容提及1984年忻州地区举办的“跤王某大赛”及自1983年起历届比赛中获得跤王某号的选手的名单;7、网页打印件,内容为下载的互联网上涉及跤王、跤王某霸赛等的文章,日期均为1998年2月28日之后;8、中国摔跤协会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跤王”二字为人们对高水平摔跤选手的通称,全国各地均有以“跤王”为名称的比赛,“跤王”与“拳王”、“车王”、“球王”等均为通称。
贺博公司对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产生于涉案注册商标之后,不能对抗该注册商标;证据1虽然产生在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前,但该证据针对的是摔跤高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产生于涉案注册商标之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贺博公司提交的“跤王”注册商标证书、续展交费单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注册人变更证明、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的文件、“跤王某霸赛”的宣传材料、协议书、“跤王某霸赛”的光盘;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提交的《一代跤王》(窦卫华著)、《中国掼跤名人录》、《一代跤王》(王某永著)、2004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5年山西忻州摔跤节《秩序册》、2006年忻府区X镇X村“温泉杯”首届全省跤王某霸赛暨挠羊赛《秩序册》、忻州市摔跤俱乐部2003-2005忻州摔跤节有关内容的档案材料、山西省地方报纸的报道、晋冀鲁豫2007首届新世纪杯散打跤王某霸赛《秩序册》、《跤乡视界》画册、网页打印件、中国摔跤协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贺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式摔跤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以证明摔跤运动员的称谓为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2、《体育报》1959年9月、1965年9月刊登的文章,以证明我国第一、二届运动会对摔跤高手和中国式摔跤没有“跤王”的称谓和以“跤王”命名的比赛。3、《申报》1935年10月、《大晚报》1935年10月16日、《中央日报》1933年刊登的文章,以证明中华民国时期摔跤的叫法为“摔角”,没有“角王”的称谓和以“角王”命名的比赛,更没有“跤王”的称谓和以“跤王”命名的比赛4、《中国式摔跤实用教程》,以证明中国式摔跤历史上比赛的称谓及对摔跤手的称谓中无“跤王’一说。5、《一代跤王》的作者王某永的证言,称“一代跤王”是现代的称呼,是其本人的评价。
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证据4不能完全证明“跤王”的称谓在当时不存在。证据5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采信。
贺博公司在证据2、3上补充加盖了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企业服务组公章后,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的电影剧本《谁陷害了跤王》,作者为孟秀辉、窦卫华、李跃起。2、1988年《当代体育》杂志第19页“记美国跤王某鲁斯.鲍姆加特纳”。3、1988年《当代体育》杂志记载跤王某荣扎布的事迹。4、1987年《体育博览》记述了李海林、李海生、李海泉三兄弟的事迹,称其为“跤王”之家。上述证据用来证明“跤王”是通用名称。贺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跤王”二字作为通用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使用。
本院认为:通用名称应当是指某一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名称。从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跤王”商标为通用名称而提供证据看,窦卫华所著的小说《一代跤王》、《跤乡视界》画册不足以证明“跤王”是我国民间由来以久、广为流传的对具有高超摔跤技艺者的尊称;证据2、3、4、5、7系在“跤王”商标注册之后形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为证人证言,所叙述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跤王”商标系摔跤高手及摔跤比赛获胜者的称谓属通用名称依据不足。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人们通常对在某个行业具有高超技艺者尊称为王,如:“球王”、“拳王”等。以“XX王”命名的赛事活动在许多地区由来以久。而“跤王”二字体现了摔跤高手及摔跤比赛获奖者的特点,因此,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在组织“中国跤王某霸赛”、“中国重汽杯中国2005跤王某霸赛”时虽然使用了“跤王”二字,但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贺博公司“跤王”商标权的侵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举重摔跤柔道运动中心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用以证明“跤王”二字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贺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评述。
综上,上诉人贺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由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由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