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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董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

法定代理人董某。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利敏。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要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松青青。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上诉人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戊、史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8月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戊、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39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戊、史某负担。李某戊、史某于2010年9月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车辆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丙及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马要朋、被上诉人李某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松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与死者李某伟系父子、母子关系,董某与死者李某伟系夫妻关系,李某丙、李某丁与死者李某伟系父女关系。李某戊与史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伟系李某戊雇佣的司机,2010年7月27日李某伟驾驶李某戊所有的豫x号货车从登封市X镇向郏县送煤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3日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货车进行车辆损失估价,同年8月31日作出郏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x元。李某戊、史某支付车辆定损费8000元。事故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9元。李某戊、史某要求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车辆损失x元。另查明,李某甲、李某乙夫妻有子女3人。李某戊于2010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入保险。李某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李某戊、史某向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伟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伟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李某戊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应承担损失的次要责任。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李某戊、史某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支付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伟死亡时所居住的辖区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户口本上登记的是农业粮民,但实际已划归城市X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为x.20元。起诉时李某甲61岁应抚养19年,李某乙61岁应抚养19年,李某丙16岁抚养1.25年,李某丁5岁,抚养13年。据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长女、次女、父母为9566.99元×1年=9566.99元。(2)长女为9566.99元÷12个月×10个月÷2+次女为9566.99元×1年÷2+3388.47元×1年×2(父母2人)÷3(抚养人数)=x.72元-1459.73元=9566.99元。(3)4783.49元(次女)+2258.98元(父母)=7042.49元×11年=x.39元。(4)2258.98元(父母)×6年=x.38元,合计为x.25元,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95元。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酌定支持500元。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支付停尸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且其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其数额过高,该院酌定为x元。李某戊、史某以李某伟系农业家庭户口而非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据错误,现以无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等为由,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李某戊、史某反诉请求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李某戊、史某未向该院提交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死者李某伟遗产的相关证据,对李某戊、史某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上注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x元,其受益人为驾驶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赔偿李某戊保险的数额内直接将x元支付给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不应该将保险款直接支付给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95元,李某戊、史某应承担40%的责任为x.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再付给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x.3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八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戊、史某支付给五原告赔偿款x.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支付给五原告驾驶员保险费x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戊、史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6128元,被告李某戊、史某负担408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戊、史某负担。反诉费3275元由被告李某戊、史某负担。

上诉人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货车超载,而超载是因为雇主李某戊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顾司机李某伟的生命安全,执意要求李某伟为之。李某伟作为雇员,对于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分担人身损害结果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而作为超载的受益者,雇主李某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戊、史某答辩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并非事故原因,雇主李某戊为李某伟提供的车辆并无安全隐患,且李某戊、史某并非直接受益人,因此,李某戊、史某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答辩。

李某戊、史某二审过程中提交四组证据。第某组证据为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行车证一份。李某戊、史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新车,不存在安全问题。第某组证据为李某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戊、史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戊对于驾驶员的选任没有过错。第某组证据为判决书一份。李某戊、史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第某组证据为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李某戊、史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超载是李某伟造成的,李某戊、史某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李某戊、史某提供的证据,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质证意见为,针对第某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针对第某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针对第某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系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针对第某组证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系伪证。

针对李某戊、史某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过程中,根据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三组证据:第某组证据为郏县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材料,第某组证据为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7月27日的煤炭分析表,第某组证据为针对新密市公证计量站工作人员慎海洋的询问笔录。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7月27日煤炭分析表显示2010年7月27日供煤车辆载煤量均超过了56吨,而其中的两辆车系与涉案车辆同行,可以印证涉案车辆载煤量亦应超过50吨。针对新密市公证计量站工作人员慎海洋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慎海洋不能证明郏县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材料中的过磅单的真实性。以上可以印证李某戊、史某在交警部门处理该次事故时提供了虚假的过磅记录,造成事故认定错误,从而造成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李某戊、史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7月27日煤炭分析表中并无涉案车辆的记录,而所显示的车号仅显示数字部分,并不能确定是与涉案车辆同行的车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戊、史某提供了伪证。郏县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材料中李某戊、史某提供的过磅单是真实的,涉案车辆实际载煤量应为29吨。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戊向李某伟支付的工资为固定每月2400元,与工作量及车载量无关。一审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判决第某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支付给五原告驾驶员保险费x元”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戊、史某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关于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的记载,以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新车,不存在安全问题。对于第某组证据,结合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李某伟初次领证日期为1994年的记载,可以认定李某伟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李某戊对于驾驶员的选任没有过错。对于第某组证据,该份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一审对于赔偿标准的选用并无不当。对于第某组证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足以证明李某戊对于超载毫不知情。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陈述:“李某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超载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可以看出,超载是该次事故的首要原因。李某伟是李某戊的雇员,李某戊应是李某伟从事运输业务利益的最大受益者,同时,由于李某伟系固定工资,对于超载所产生的额外利益,李某伟并不会因超载而得到相应的利益,而李某戊是受益者。因此,对于超载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操作不当也是该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作为司机的李某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

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误工费500元,以上共计x.95元。李某戊、史某对以上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即x.57元。由于李某戊、史某已支付x元,应再支付x.57元。另,李某戊、史某应支付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三、李某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款x.57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驾驶员保险费x元;

五、驳回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5558元,由李某戊、史某负担4654元。保全费2020元,由李某戊、史某负担。反诉费3275元由李某戊、史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4085元,由李某戊、史某负担2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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