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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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张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男,22岁。

被告人张某,男,24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秦建捷、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张某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云某、张某、冀某某(另案处理)受闪某丁(另案处理)指使,乘坐出租车窜至社旗县X乡禽类水产品批发市场,无理取闹,后与该市场负责人海XX及其员工马X发生厮打,闪某丁等人持刀、棍、铁某将海XX、马X打伤。经鉴定,海XX、马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二、非法拘禁罪

2011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云某为向平顶山市X村民郭XX索要6000元赌债,开车将郭XX从社旗县X镇X街赌场拉至社旗县城大浪淘沙宾馆X房间非法拘禁。次日中午,张某、冯某(另案处理)到该房间同云某一起看管郭XX。期间郭XX为偿还赌债,打电话欺骗其丈夫王XX说自己在社旗出了车祸,让其丈夫来社旗送钱,4月20日下午4时许,云某、张某、冯某开车将郭XX拉至社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X房间在北等候王XX。4月20日16时许,王XX到医院见到郭XX,得知真相后便要离开,被郭XX拦着,王XX把身上的2000元钱给了郭XX后离去,郭XX又将2000元交给云某。由于钱没有归还完,三人又将郭XX带到社旗县X镇鑫慧宾馆X房间看守。因王XX报警,2011年4月21日16时许郭XX得以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云某、张某为索要赌债,故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云某、张某系受闪某丁指使,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寻衅滋事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郭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语言威胁,未使用暴力;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另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两个罪名均不成立。1、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我是去帮闪某丁抬鸡子的,没有参与打架,也不知他们打架的原委;2、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当时我是找云某借车的,不知道那个女的欠云某什么钱,也没有非法剥夺他的人身自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张某事先未与同案他人达成寻衅滋事的预谋,事中又未与同伙达成合意。另在案发过程中,张某未出现在现场,未实施违法行为;2、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名不成成立,被告人张某不知被害人郭某某欠云某的钱为何性质,中间曾给云某送饭,并且期间受害人的活动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被告人张某是被云某叫去送饭的,没有拘禁他人的故意,实施行为中也并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罪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云某、张某、冀某某(另案处理)受闪某丁(另案处理)指使,乘坐出租车窜至社旗县X乡禽类水产品批发市场,无理取闹,后与该市场负责人海XX及其员工马X发生厮打,闪某丁等人持刀、棍、铁某,将海XX、马X打伤。经鉴定,海XX、马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云某的供述与辩解。

那天晚上是闪某丁打电话叫我们到东关卫校那里集合,当时有我,冀XX、赵某(邦子)、法XX、张X等人大约七八个人,在卫校那集合的时候,我也没有问,也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想着就是去个人生气(打架)。后来到了城郊乡水禽类批发市场,我们直接走到市场西边过磅的地方,当时有人正在给鸡过磅,闪某丁给过磅人说话,过磅人问闪某丁咋过来了,闪某丁说:“没事,过来找你拍拍”。当时磅上还放有一笼鸡子,正在过磅,闪某丁给鸡笼拉下来,自己站到磅上称。当天晚上我喝点酒,有些事也记不得太清要,等了十几分钟,进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海XX,另外一个不认识,两人都拿着刀。海XX他们先打闪某丁,然后我们就拿着东西上去打海某他们。其他人拿的有钢管、木某、还有铁某,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我主打的是和海XX一起来的那个人,他们怎么打的海XX,我记不太清楚了。最后把海XX他们两个都打倒在地,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11月3日晚上,云某喊着我说,闪某丁在东关鸡子市场拉回鸡子了,让一起去搬鸡子,当时晚上我喝晕了,闪某丁、云某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也不知道,当时去的有闪某丁、云某、法XX(法三)、赵某(邦子)、冀X(冀某某)、葛文鹏、郭某、张X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到城郊水禽市场之后,我们一起进院子,那天晚上我喝晕了走在后边,闪某丁和一过磅的人说了几句话,后来闪某丁把鸡子挪下去自己站上来,后来进来一辆面包车,海XX和一个娃从车上拎刀下来,海XX让把大门关了,然后海XX就拿刀砍闪某丁,闪某丁用手挡了一下,就和海某成扭着撕打在一起,云某他们在院子里拿着些木某,铁某、钢管围着打跟海XX来的那个娃,把那个娃打倒之后又拿着东西打海XX,也把海某成打倒了,后来他们就出去了,去的人都动手了,就我没动手,因为当时和闪某丁发生矛盾,他的事我不想出头。

3、被害人海XX的陈述。

证实:闪某丁纠集人员无故将海XX打伤,并说不让海XX做鸡子生意了。

4、被告人马X的陈述。

昨天(2011年11月有3日)晚上10点钟,我看见来有一二十个年轻娃到鸡子市场,有人在砸磅,有人在骂鸡贩走,手里都掂着东西,掂有铁某、刀、铁某,我就赶紧给老板海XX打电话说有人来闹事,一会海XX就过来了,那群人拿着东西就打海XX,我就赶紧上去劝,那群人反过来就打我,闪某丁(现在才知道叫闪某丁)照我头上砍了两刀,将我砍倒在地,那群人就用棍棒,铁某往我身上头部乱扪,我当时就昏死过去了。

5、证人闪某丙证言。

因为当时我在东关也开了个生鸡交易市场,但开始的时间短,生意没有海某成在城郊开的生鸡交易市场生意好,那天晚上我喝酒之后就想着喊着云某过去瞅瞅。在东高杆灯那,开始是我自己在等,过了一会来了两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大概10个人,我认识的有云某、冀某、赵某邦、张某还几个我不认识。云某以为我喝晕了,要去城郊生鸡交易市场生气,所以就多喊了些人,最后坐三辆出租车去的。到那之后,直接进了海某成的生鸡交易市场院里,我站在称鸡子的磅上,那娃们在一边站着,大概不到5分钟,我喊他们走,这时有辆面包车进院里,海XX和马X从车上下来,他们手里拿着刀,海某成下车就噘,让人把大门着,然后就砍我,我用手挡了一下,然后我就抱着他了,我把他摔倒在地,把菜刀夺过来,架在他脖子上,这才不打,我喊着他们走,这时才发现马X被那娃们打倒在地,浑身是血。

6、证人冀XX的证言。

2009年11月3日当天晚上,我、云某、法三、邦子在英皇国际KTV喝酒,后来云某说闪某丁喊着有事,并领着我们到东关卫校门口,后葛文鹏也领着一车人过去了,张某也在那,我问法三干啥哩,法三说给人家生气哩。我们进水禽市场后,走到市场西边过磅的地方,闪某丁将那鸡子拿下自己称重,法三、云某站在东南角一个拉鸡子的车边,从鸡子身上拔鸡毛往上吹。然后闪某丁、法三、云某、葛文鹏也往东边市场的房子里去,没看见“邦子”从哪儿拿出的钢管,云某拿个长铁某,法三拿个木某,我从车旁拿个短铁某,闪某丁拿个木某,等有十几分钟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是海某成手里拎个菜刀,一个是“栓”拿个长砍刀,海某成说给大门锁着谁也不让出去。……闪某丁骑到海某成身上,用刀背架到海某成脖子上,问海某成服不服,这时云某、法三、邦子也到海某成跟前,两人拿着铁某朝海XX身上抡,邦子也拿着钢管打海XX,海XX抱着头在地上睡着,后来张某也用脚踢海某成,我也踢海某成两脚,后来就走了。当晚参与打架的有云某、张某、法三、邦子、闪某丁、我别人打没我没有看见。

7、证人海XX的证言。

当时海XX头上淌着血,胳膊痛,腿上疼,是被闪某丁、张某拿菜刀、铁某、钢管打伤的,马X也是闪某丁、张某等人这样打伤的。

8、证人苟XX的证言。

我认识张某,大名叫张某,在豆腐街附近住,今天(2009年11月4日)上午11点多,张某给我联系,用他手机给我打电话,他给我说想到我家住两天,我说俺老表在我家住,不行。最后他对我说,昨天晚上打架了,但没说在哪儿,同时他给我交代,谁要问他就说没有见,两天前去南阳了。

另有证人许X王X、徐XX、张XX、杨XX、刘XX、王XX、左XX、海XX、刘XX、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云某、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法文科、赵某邦外逃证明,(2007)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云某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是去帮闪某丁抬鸡子的,没有参与打架,也不知他们打架的原委。我没有进院,光看见打了。同时称,证人冀某某、海某、苟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因与海某只见过面,彼此不认识;冀某某说我打了,估计他没看清;给苟某某说我去南阳是因为他们以为是我带人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进院,但同时又称,打架时禽类水产品市场的大门是关着的。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禽类水产市场内案发时的详细情形及当庭称其未进院,光看见打了的辩解之间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另被告人张某辩称证人冀某某、海某、苟某某的证言不属实的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同时有被告人云某的供述、证人闪某丙证言等证据可以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当晚,与被告人云某等人一起参与在禽类水产品市场的闹事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案发当晚在不明情况下,被云某喊去一同坐上出租车,且在车上未明知坐车是云某什么的,到案发现场后未下车参与违法活动,未出现在现场,被告人张某无主观故意,无客观行为,故其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闪某丁、冀某某、海某、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在现场,且应当明知他人有寻衅滋事之意思。故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无主观故意,无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于事实无证据,于法律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非法拘禁罪

2011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云某为向平顶山市X村民郭XX索要6000元赌债,开车将郭XX从社旗县X镇X街赌场拉至社旗县城大浪淘沙宾馆X房间非法拘禁。次日中午,张某、冯某(另案处理)到该房间同云某一起看管郭XX。期间郭XX为偿还赌债,打电话欺骗其丈夫王XX说自己在社旗出了车祸,让其丈夫来社旗送钱,4月20日下午四时许,云某、张某、冯某开车将郭XX拉至社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X房间在此等候王XX。4月20日16时许,王XX到医院见到郭XX,得知真相后便要离开,被郭XX拦着,王XX把身上的2000元钱给了郭XX后离去,郭XX又将2000元交给云某。由于钱没有归还完,三人又将郭XX带到社旗县X镇鑫慧宾馆X房间看守。因王XX报警,2011年4月21日16时许郭XX得以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云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月19日晚上,我在社旗县X街赌场上借给郭XX输完了,没钱还我,回来后在大浪淘沙开的房间,郭XX掏的钱。我们住一个房间,我在宾馆看着她并要求他还钱。我说:“你没有钱,你想想法吧”。并对她说过我们楼底下也有人看着,意思是让她别想跑。X号上午的时候我给三儿(张某)打电话,让他给我送的饭,来后我对他说:“她欠我点钱,我等着要钱”。4月X号下午她在医院门口给我2000元。是我还有三儿(张某),还有冯某跟着她去的医院,她给她丈夫说她有病,叫她丈夫送的钱。冯某从4月X号下午吃过中午饭跟张某到的大浪淘沙,后来去医院都跟着,我们从医院走时已经下午六、七点了,从医院回来到鑫慧宾馆,冯某没有去。冯某知道那个女的欠我的钱。4月X号晚上换地方的,在鑫慧宾馆。张某送了两次饭到宾馆,出去吃饭,我们三个都跟着。去厕所、宾馆房间里有。她在外面争帐多,怕到不了我的手里。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因云某给一个外地的女的放了六千块钱冲,那个女的没钱还,我和云某、冯某、郭XX这两天看着这个女的,叫她还钱,下午她丈夫来还钱的时候我们被警察当场抓住了。

我是4月X号快中午的时候在大浪淘沙宾馆X房间见的他俩。当时我给云某打的电话,云某说在大浪淘沙X房间,我就过去了。进房间之后云某给我说,原话我记不清了,大致意思是他给那个女的六千块钱冲钱,那个女的是外地的,没钱还,正想办法借钱还云某。然后云某把我叫到门口对我说那个女的借了六千块钱冲,没钱还,让看好不能叫她跑了,……我到世纪广场奶茶店之后冯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在世纪广场,他就过来了,过来之后他说下午没事,跟着我一起跑着玩,然后我俩就开车又回大浪淘沙X房间了。到房间之后冯某一看有个女的,小声问我那个女的是谁,我说来牌欠钱了,没钱还,云某看着她,不叫她跑,我给他说那个女的是外地的。那个女的本来说中午12点之前一定把钱还完,过12点之后也没还上钱,云某就让那个女的打了一张某千块钱的借条。……她又给他丈夫打电话说她在社旗出车祸了,让他丈夫赶紧带钱过来。……那个男的出病房就走,那个女的后面也跟着出来了。……后来她丈夫就坐三轮走了。那个女的给了云某两千块钱,说先还两千。后来我们去交警队口那的鑫慧宾馆了。……后来我们三个就去下洼街的赌场了。……到凌晨1点左右场散了,我们三个就又开车回社旗县城鑫慧宾馆了。……我开车拉郭某超去的。……到宾馆之后我俩就直接上X房间了,到房间之后那个女的在床头上靠着,我给郭某超说那个是外地的,在场上欠云某钱。……我到宾馆门口的时候看见云某、郭某超和那个女的在门口,那个女的说她丈夫就到了,我们就到交警大队哪等她丈夫,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把我们带到公安局了。

平时就在宾馆房间了,房间里有床、有卫生间,吃饭的时候我送饭,云某一直和那个女的在一起,形影不离。我没有打过她,今天上午我只是对那个女的说像这种欠钱不还的人应该圈狗笼子里。

3、被害人郭XX的陈述。

前天晚上我在下洼街一个地方来赌时,借场上一个叫亮的年轻娃6000元钱,我是在赌场上认识他们的,他在赌场上放冲,当时说我回去就给他,后来散场,他就让我坐在他的车上回社旗了。到社旗后因为我没有钱还他,他就在一个宾馆X房间开了一个房间,“亮”在屋里看着我不让我走,让我想办法还他的钱,昨天上午他们又让我还钱,说不还钱把我捆到树上,扔到河里之类的威胁话,后来我骗我丈夫说我在社旗出车祸了让他给我送来了2000元钱。……我丈夫走后,他们把我拉到鑫慧宾馆,在这还是“三”和“亮”看着我。

4、证人冯某某证言。

因为今年四月份的时候一个外地女的欠云某冲钱,我和云某、张某一起在大浪淘沙宾馆房间看着她,不叫她走。是张某喊我去的,喊的时候也没说,到大浪淘沙宾馆之后给我说房间那个女的欠云某冲钱,让看着她,不叫那个女的跑了,到房间后,云某也给我交代叫看着那个女的。

5、证人王XX的证言。

昨天上午(4月20日)11点50分我妻子郭XX给我打电话说在社旗出车祸了,让我赶紧过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到社旗县人民医院见到我妻子,她说赌博欠人家钱了,我说我不管就走,我到外面坐出租车,这时有三个男子,拦着车不让走,有一个男子说欠我的钱咋整,我怕挨打就把身上带的2000元钱给他们了。走后我妻子给我发了三条短信,并不断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送钱,后来我就报案了。

另有证人赵某、郭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云某手中郭XX打的借条、大浪淘沙X房间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

被告人云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并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称,这个女的说的与事实不符,不知道那个女的欠云某什么钱,也没有非法剥夺她人的人身自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充分,张某与郭XX不认识,且并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其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云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王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郭XX欠被告人云某的钱为赌债而参与对郭某某进行监管。被告人张某称,那女的说的与事实不符,不知道那女的欠云某什么钱,也没有非法剥夺她的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是否认识,不足以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被告人云某、张某虽允许被害人郭XX打电话、外出,但均是在被告人的监管之下而为之,被告人云某、张某的行为已足以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张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云某、张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张某为索取赌债,故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闫宗淼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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