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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五人共同合伙承包阿深高速公路路段承建工程,原告出资3万元,被告出资24万元、胡某某出资24万元、张某某、张某某各出资2万元,五人共出资55万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的本金已领走,原告已领1.5万元。被告张某乙应该退还给原告x元,胡某某应该退还原告3890元。并且张某某、张某某也因此事诉至到贵院,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了(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原告的出资也做出了认定,但是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原、被告等五人共同合伙承建工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事实清楚,现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结束后被告应把原告的本金退还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资金x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五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参与阿深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其中原告张某甲出资3万元,被告张某乙出资24万元、胡某某出资34万元,张某某、张某某各出2万元,共计65万,合伙结束时,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与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分别占有合伙财产1.5万元,26.14万元,34万元,1.2万元,另有权债1.3万元未收回。因五合伙人未能收回全部成本,结算按照公平原则根据出资成本比例分配,被告张某乙占合伙财产超过份额部分应当退还给其他合伙人的而未退还,经核算被告张某乙应退给原告张某甲x元。

以上事实有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张某乙、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胡某某等五人共同合伙出资承建工程,理应按照公平原则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合伙结束时应按合伙出资比例平等抽回出资本金。本案合伙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返还其出资现金x元的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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