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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贾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贾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于2009年6月5日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协议,被告张某乙也是明知的,被告贾某将其共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义务双方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履行完毕,原告对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至今。因物价上涨,受利益影响,二被告不守诚信,对我提起诉讼,要求收回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在诉讼期间,经有关部门评估,该房屋及宅基地现价值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原告在使用该房屋期间,对房屋装修、电某、水网改造及大门的维护投资费用8920元。因被告提起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给予赔偿,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x元,另外赔偿原告评估费6500元,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贾某辩称,对评估结论我不认可,现在房子涨价是事实,但没有涨那么高。原告称对房屋进行改造我不认可,我卖给原告房子时,房子好好的,改造是他自己的事,与我无关,宅基地是我妈的,我卖房时我妈确实不知道,原告不应该告我妈。我卖房子及宅基地时,不知道该买卖行为是违法的。现在我妈非要她的宅基,我也没办法。购房款我可以退还,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但原告应支付这两年的房租。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只管要回来我的房子就行了,其它的我不管,原告与我儿子贾某买卖的房子,他俩的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买卖协议,被告贾某将自己家的宅基地连同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将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该处宅基位于通许县X组,东邻胡同、西邻任某某、南邻刘某、北邻贾某某,南北长17.8米,东西宽15米,用地面积267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是集体所有,上面建有平房七间(包括一间门楼)瓦房一间,土地使用证上是贾某之父贾某某的名字,上面的房屋系贾某的父母修建的,在贾某将该房屋土地卖于原告时,贾某某已去逝。原告购买该房屋土地后,在此居住至今,对该房屋结构未进行改造。于2011年5月份,被告张某乙以不知道贾某卖房为由,将贾某、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二人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张某甲返还该房屋及土地,此案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贾某、张某甲二人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判决张某甲将该房屋及土地返还给张某乙。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现在的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贾某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档案,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2011)通民初字第X号卷内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贾某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贾某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乙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张某乙辩称贾某卖房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返还房屋、土地,贾某也应该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由于物价上涨及原告对该房屋的保养、维护,经评估该房屋土地现在价值为x元,原告购买时价值为x元,增值了x元。由于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卖出的房屋、土地要回,使原告丧失了签订其它合同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购买房屋,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的损失应界定为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之间的差价,就是房屋增值部分,即x元,被告贾某、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该损失的80%,即x元,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购房款x元;

二、被告贾某、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6342元,被告贾某、张某乙承担558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762元,鉴定费6500元,被告贾某、张某乙承担52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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