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又名邵X、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元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同王某红、权小妮(二人均己判刑)在栾川县城邵某租房处密谋进行盗窃,王、权二人购买套管一根加工成作案工具以备盗窃所用。同年1月10日上午,邵某伙同王某红、权小妮携带所制工具从栾川县X村,经过踩点后,趁该村X组林XX家中无人之机,用套管工具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又将一木箱锁撬开,盗走箱内现金2400元,每人分得赃款80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