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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史某、韩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史某、韩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史某、韩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史某、韩某乙及史某、韩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某于2008年8月7日由被告史某、韩某乙担保向原告下属的东城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利某11.7‰,逾期贷款罚息按17.55‰执行。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将2009年8月4日前的利某清偿。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2009年8月4日至今的利某、罚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请: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8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某、罚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该笔贷款属实,愿意清偿,但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待我出狱后再想办法把该笔贷款还上。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冯某在借款时具有公务员身份,而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开饭店,此约定违反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担保合同亦失去法律效力。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信贷员与被告冯某二人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获取保证,原告信贷员与被告冯某系同乡近邻,二人做了答辩人大量的工作,而非答辩人的本意,是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债权而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具有欺诈性质。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下属的东城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2009年8月7日到期,月利某11.7‰,逾期贷款罚息月利某17.55‰,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史某、韩某乙为保证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保证中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罚息。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将2009年8月4日前的利某清偿。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2009年8月4日至今的利某、罚息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冯某只支付了2009年8月4日前的利某,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某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韩某乙自愿为冯某的借款进行担保,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某、韩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史某的辩解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因此史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乙的辩解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韩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本金x元及利某58.5元(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按月利某11.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自2009年8月8日起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某17.55‰计算)。

二、被告史某、韩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冯某、史某、韩某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郑留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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