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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因犯放火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代李某(另案处理)将一辆哈飞赛马牌汽车以4500元价格卖给李某奎(已判决),该车系鹤壁市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闫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证言,提取笔录,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赃车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余罪在判决宣告前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某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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