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花厂,住所地×××。
投资人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某某礼花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某某礼花厂向某某公司购买承保险种产品责任险,交纳保险费金额x元,某某公司向某某礼花厂出具产品责任险明细表,约定保险期限自当日中午12时起至2010年7月2日中午12时,行业类型为烟花制造,被保险人产品名称为喷花、升某、礼花弹,被保险人产品销售范围除港、澳、台以外的中国境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累计赔偿限额为(略)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预计销售总额为(略)元等内容。某某公司的产品责任险条款规定: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在承保期限内的2010年2月13日(除夕)晚上7点左右,浙江省杭州市X村(优胜路)X号村民项利先在自家住宅的南面围墙外燃放购买某某礼花厂金玉满堂(49发)组合烟花时,烟花纸管爆裂倾斜冲入其自家二楼右侧阳台上,引燃阳台上悬挂的衣服和阳台内沙发,进而引起二楼房屋着火,事故发生时,项利生上楼灭火未果,随后拨打119求助电话,萧山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动的消防车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由于二楼为木制结构,导致二楼主卧室、卧室的家具及电器等财物烧损严重。事发后,项利先遂以烟花质量问题向烟花销售店报案索赔,该店通过烟花经销商向某某礼花厂报案,某某礼花厂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杭州泛华保险公估公司派员于同月14日到现场查勘。2月15日,萧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勘察调查认为燃放烟花与房屋距离较近,且燃放的烟花有爆裂痕迹。杭州泛华保险公估公司于2月21日作出的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写明:查勘发现烟花侧面确有爆裂现象,爆裂后造成烟花倾斜燃发,说明烟花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另外现场测量燃放点离起火房间垂直距离只有6米多,水平距离不足20米,经查验烟花侧面标识产品级别为B级,生产编号为:x.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B级:适用于室外大的开放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2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因此,该司认为燃放者存在一定过失。事故发生后,受损户索赔报价为x元,经现场查勘,该司对事故核定的损失为x元。同年3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X区烟花爆竹行业协会(甲方)受某某礼花厂的委托与受损人项利先(乙方)达成补偿协议,由甲方某次性补偿乙方某民币x元。某某礼花厂赔偿后,多次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双方某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礼花厂是经浏阳市工商局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3月30日经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B、C)级、喷花类(B、C、D)级、吐珠类(C)级、小礼花类(内竹筒,B、C)级生产,有效期至2012年3月2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礼花厂向某某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用,某某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签发产品责任险保单,双方某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某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承保义务。受损人项利先家发生的火灾事故,是购买了某某礼花厂生产的烟花在燃放时,由于烟花出现爆裂现象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属于保险人即某某公司对投保人即某某礼花厂投保的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对于某某礼花厂已经赔偿受损人项利先的经济损失,在按照双方某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减除事故赔偿金额的20%(事故赔偿金额x元-x元=x元)后,应当由某某公司赔偿给某某礼花厂。虽然受损人项利先在燃放烟花时,安全距离不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但不是本保险合同涉及的事实关系,因某某公司提出的特别约定中的使用错误导致事故不属于某某公司保险范围的约定,某某礼花厂未盖章认可,且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有特别约定的保单原件,应视为没有该特别约定。某某公司辩称某某礼花厂销售的产品数额大于保险合同申报销售产品的数额,因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的时间期限不同,并不能证明其要证实的事实,故某某公司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某花厂偿付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某某公司负担3320元,某某花厂负担50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不应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推断燃放的烟花有质量问题,没有查清本案的保险合同事实关系,应当按照全年销量和报废的比例确定赔偿额度。在归责时忽略保险责任构成要件,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比例赔偿和绝对赔偿,违背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某某花厂答辩称:被上诉人生产的金玉满堂烟花存在炸裂的产品质量缺陷,萧山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萧公消简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予以认定,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认定的法定机构。湖南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是进行抽检,不能因此认定所有产品不会有任何质量缺陷。烟花燃放时出现爆裂现象,是因为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比例确定赔偿额度,上诉人未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作详细说明,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花厂构成产品责任保险关系,上诉人应履行承保义务。萧山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萧公消火简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产品在燃放时,烟花有炸裂现象,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有泛化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足以认定,保险人应按照质量存在的缺陷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全年销量和报废的比例确定赔偿额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受害方某利先未按照产品注明的安全距离燃放烟花,产品质量等级规定25米为安全距离,而燃放人的燃放点离过火房间距离只有6米多,水平距离不足20米,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损失的发生是产品质量和燃放人燃放的安全距离不够而共同产生的,双方某各承担的责任,而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燃放人的过错责任的追偿。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某花厂,偿付保险理赔款x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10元,某某花厂承担1910元;
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某某花厂承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赵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