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韩某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韩某市X组人,住(略),该公司职工。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范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被告合阳县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X、郭某、薛某、王某乙、薛某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宋XX、合阳县XX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王某乙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人保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人保临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14时50分许,薛某X驾驶摩托车行至韩某市X村口时,被陈XX驾驶的宋XX所有的陕x号/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导致薛某X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张XX、薛某X死亡。经韩某市交警大队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陕x号/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宋XX经营,该车挂靠在XX物流公司,该车主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车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在韩某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第四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的丧某用。对于其他费用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医疗费5338.67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150元;二、请求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薛某X、郭某、薛某、薛某因薛某X、张XX死亡的赔偿金x元,赔偿薛某、王某乙之女薛某X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分别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
被告人保合阳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2、对医疗费、财产损失和人保临渭公司按比例赔偿;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商业险部分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索赔;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临渭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商业第三者险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
被告宋XX未到庭进行答辩,其书面答辩如下:原告的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XX物流公司代替我付给原告丧某x元,除用作丧某用外,应抵作其他费用。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系宋XX实际经营,我公司只在所收取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代替宋XX付给原告丧某x元,除用作丧某用外,应抵作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X系薛某X之父,原告郭某系张XX之母,原告薛某系薛某X张XX之子、薛某X之父,原告王某乙系薛某X之母,原告薛某系薛某X张XX之次子。薛某X、张XX系夫妇,薛某X系薛某X、张XX孙子。2011年8月21日14时50分许,薛某X驾驶摩托车行至108国道韩某市X村口时,被陈XX驾驶的宋XX经营的陕x号/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导致摩托车上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薛某X及薛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共花去抢救费用5338.67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韩某市交警大队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号/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宋XX经营,陈XX系宋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XX物流公司,XX物流公司每月收取车辆管理费100元、资金管理费100元。陕x号牵引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x号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第四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的丧某用。另查明薛某X、张XX夫妇于从2008年4月起在韩某市X区X巷居住,2009年又在韩某市X村居住,后又搬至新城区X区居住,二人从2009年初在韩某市建杰暖通经销部打工。薛某X于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在韩某市工荟幼儿园上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合阳公司和人保临渭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经营人宋XX赔偿,XX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宋XX的肇事车辆在以上两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宋XX、XX物流公司承担替代支付责任。受害人薛某X、张XX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薛某X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薛某X、薛某X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予酌情给付,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应由宋XX和XX物流公司承担。五原告要求诉讼请求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均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合阳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临渭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险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因原告的损失扣除免赔率后已超过商业险最高限额,故应在最高限额内赔偿。XX物流公司代替宋XX付给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X、郭某、薛某、王某乙、薛某因薛某X、张XX、薛某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医疗费533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合计(略).17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34元、摩托车修理费575元、死亡赔偿金、丧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34元;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34元、摩托车修理费575元、死亡赔偿金、丧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34元;被告宋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已付x元),合阳县XX物流有限公司对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已缴500元、缓缴x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宋XX、合阳县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
审判员韦XX
代理审判员同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