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6时55分,被告人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靳堂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田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神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田某甲及乘坐人田某甲受伤、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注销证明、摩托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判决书、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某、放行车辆凭证、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6时5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靳堂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田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神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田某甲及乘坐人田某甲受伤、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赔偿原告人田某甲、田某甲医疗费等损失7150.1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注销证明、摩托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某、放行车辆凭证、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某、予交款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